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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父母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但对于指定遗嘱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
本期分享的案例系全国法院首次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护监督规定的案件,亦是沪上首例遗嘱指定监护人案件。当父母过世或者监护能力缺失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如何通过民政或者居委会介入协助指定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定监护人监护遗愿,该案例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该案获评2023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徐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裁判要旨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属于遗嘱的具体类型之一,其与指定继承人的遗嘱同属遗嘱范畴。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
父母一方订立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只有在该遗嘱生效时,父母另一方已经死亡、被剥夺监护人资格,或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等因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才能发生非父母监护人确定产生的法律效力。
被指定的监护人可能受年龄、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等因素所限,在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也有可能和被监护人存在财产利益冲突。在征询有关主体意愿后,人民法院可以引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监护监督,公证处进行财产监管,确保被监护人的各项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关键词
遗嘱指定监护人 / 监护关系终止 / 第三人财产监管 / 居委会指导帮助监督
案例撰写人
顾薛磊、许思思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徐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即被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某系精神残疾一级,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姐姐。2020年徐某乙被确诊患胃癌(晚期)后,申请人徐某甲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三个月。2022年徐某乙病情加重,申请人徐某甲同年10月再次来沪照顾徐某母子。2023年3月2日,徐某乙在他人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监护人。2023年3月8日,徐某乙因病过世。在徐某乙过世后,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申请人徐某甲负责照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某同意由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监护人。
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反映:除直系亲属以外,陈某乙与徐某甲关系最为密切,徐某甲曾多次来沪照顾其母子。社会调查员认为徐某甲有照顾未成年人的经验,并有照顾、监护意愿,具备一定监护能力,建议由徐某甲担任陈某乙的监护人。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未成年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母亲徐某乙已死亡,父亲即被申请人陈某已经丧失了监护能力,其与被监护人陈某乙之间的监护关系应予终止。徐某乙生前在两人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监护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利于彰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确认,并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监护人。
考虑到申请人的年龄、文化水平和经济状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同时判决指定姚家角居委会对申请人徐某甲履行监护职责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由第三人长宁公证处监管被监护人陈某乙和被申请人陈某的财产。
04
案例评析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如何未雨绸缪,保证孩子在自己离世后能够有人照顾,遗嘱指定监护显然是一条有效路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职,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多部门联动,让徐某乙的“临终托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同时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监护能力,设置了居委会的监护监督人角色和公证处的财产监管人角色,切实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对父母一方所立的指定监护人遗嘱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总则编虽规定了“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就此指定监护人遗嘱的要件作具体规定。指定监护人遗嘱和指定继承人遗嘱具有共性,都是被继承人事先对其身后事所做的安排,都属于遗嘱的具体类型,因此,在民法典未就遗嘱指定监护人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其和遗嘱继承的共性,而参照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同时,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当结合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认定其效力。
本案中,徐某乙作为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母亲,在临终前经由他人见证订立代书遗嘱为被监护人陈某乙指定监护人,系其对自己过世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所做的妥善安排。
一方面,该遗嘱系他人代书,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系徐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该指定监护人遗嘱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认定该份指定监护人遗嘱的效力,可以让父亲重残、母亲过世的未成年人安稳、健康成长,让社会减少一个监管缺失的困境儿童,更能彰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二、指定监护人遗嘱发生指定监护效力的条件
养育和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直至成年,是父母的天职,专属于父母,父母不得将其抛弃或者转让于他人。这也是民法典监护专节在未成年人监护上体现的“父母责任当先”思想。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订立遗嘱为子女挑选最合适的监护人,于遗嘱生效时由指定之人代替父母照顾子女,这无疑是父母亲权的延续。
但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天然监护人的考虑,只要父母一方健在且未丧失监护人资格或监护能力,未成年子女就应该处于父母一方的照顾之下,父母之外的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干涉、限制、排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因此,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发生非父母监护人确定产生的法律效力,即父母一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生效时,父母另一方已经死亡、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丧失行为能力、宣告失踪等因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订立遗嘱的父母一方必须是未成年子女唯一的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乙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并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履行好照顾、保护的监护职责,故其与陈某乙之间的监护关系应予以终止。作为陈某乙唯一的监护人即母亲徐某乙以遗嘱形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显然是对子女今后成长的最妥善安排。
此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是多次走访未成年人陈某乙所在居委会、精神卫生中心,询问有关主体,了解申请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情况、监护意愿及能力,在尊重立遗嘱父母一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也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引入第三方的监护监督和财产监管
指定非近亲属担任困境儿童的监护人的,可能存在监护人因自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文化水平或者经济条件等原因而在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面临困难,也有可能发生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撤销监护的事后监督,但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侵害已经造成,这种监督方式的作用时间滞后。为了切实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身保护、财产保管等权益落到实处,有必要将监护监督的端口前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群众组织,最贴近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更能及时、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情况。
本案首次启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护监督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职责,为被监护人提供了托底的监护保障。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职责,但考虑本案监护人受文化水平、年龄等因素所限,财产监管能力不足,同时被监护人处的钱款系其与父亲今后安身立命之所在,故人民法院在征询了监护人、被监护人、居委会的三方意见后,判决由公证处作为第三方财产监管人,妥善保管被监护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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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顾薛磊、许思思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马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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