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抢购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丨案例参考册

作者:上海高院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为促进适法统一,发挥优秀案例示范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案例参考册”栏目,精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等精品案例,专业解读适法难点,一图读懂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某资产交易市场公司等诉某科技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撰写人

徐俊、徐弘韬

关键词

网络抢购服务 / 不正当竞争 / 平台规则 / 用户粘性

裁判要旨

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解读

徐俊 法学博士,博士后,三级高级法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时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承办的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撰写的文书获评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在专业报刊上发表论文六十余篇,曾获评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特等奖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征文一等奖。

‍‍‍‍‍

两原告某资产交易市场公司等是“陆金所”平台的共同运营者,该平台中的债权转让产品广受用户欢迎。在登录“陆金所”平台后,用户即可浏览当前可购买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并在输入交易账号、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后“先购先得”。

被告通过网页、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多种途径提供“陆智投”抢购服务。用户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后,可以预先输入其在“陆金所”平台注册的账号、密码以及有意购买的产品金额范围,通过安卓模拟器自动访问“陆金所”平台,筛选符合条件的债权转让产品并抢先成交。

同时,“陆智投”抢购服务对成交耗时进行了专门设定,使其尽可能接近并略微领先于正常人工抢购的时长,从而规避两原告平台的系统监管。

对此,多位用户向两原告投诉“陆金所”平台内正常抢购受到影响,公平竞争交易机会的机制遭到破坏。

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停止通过代购工具提供抢购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外挂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停止使社会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

3. 被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91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公证费29,609元。

▼点击查看大图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正因如此,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至于经营者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并不属于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两原告经营的债权转让产品具有数量少、热度高、随机性强的特点,用户为抢购特定的债权转让产品必须投入持续性的全面关注,这正是两原告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推出该类产品所期待的结果,能够为两原告带来可观的流量利益。

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实质是由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抢购流程的各环节耗时更少,故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

该种服务方式不仅使用户不再对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导致两原告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也剥夺了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本应享有的潜在交易机会,破坏了两原告平台正常的营商环境。同时,“陆智投”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并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被告经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专条”,通过例示性规范的方式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参与市场竞争所应遵循的规则。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抢购服务,虽不属于“互联网专条”所明确规制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遵循该条之兜底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适用“互联网专条”之兜底条款判定网络抢购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参照最高法院“海带配额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同时从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两方面进行评价。

本案中,两原告经营互联网金融平台,债权转让产品虽不属于定期发布的常规金融产品,但却因投资周期较短、手续费用相对优惠等因素颇受用户欢迎。因此,数量少、热度高、随机性强是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主要特点。有意购买的用户不仅需要登录两原告平台全面查询、浏览产品信息,确定符合需求的目标产品,更需要提高信息浏览频度,以期在目标产品发布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抢购。依用户的一般访问习惯,其所浏览的内容既包括最终决定购买的产品,也包括其他备选产品以及不甚符合购买期望的产品,在关注不断变化的产品信息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可见,用户为抢购特定的债权转让产品必须投入持续性的全面关注,这正是两原告作为一种营销模式推出该类产品所期待的结果,而这种结果能为两原告带来可观的流量利益。

用户正常抢购两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大致需要经过产品检索、购买决策、密码输入和交易确认四个环节,每一环节均依靠用户人工完成。而被告运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实质是由软件系统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抢购流程的各环节耗时更少,故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

尽管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质上属于平台用户间的利益竞争,但被告通过运营抢购服务介入其中并为部分用户提供抢购优势的行为,却已造成以下三方面的损害后果:

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

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只需事先确定目标产品的金额范围即可设置自动抢购,其行为模式已由先浏览产品信息再评估产品是否符合需求,转变为先确定需求再搜索是否存在契合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对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存有高度依赖,失去了继续投入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两原告平台的频度将不可避免地呈下降趋势。

即便如被告辩称,“陆智投”抢购服务仍通过安卓模拟器访问两原告平台并检索产品信息,但该种以用户预设需求为基础的定向检索,与用户人工抢购时采取的全面信息浏览相比,显然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两原告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利益。

更何况两原告平台除债权转让产品外,尚有其它自营、非自营金融产品在售。用户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进行信息浏览时,有充分的机会接触该些产品,亦不乏在未能购得理想的债权转让产品时从中寻找替代产品之可能。因此,“陆智投”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

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

由于“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通过人工方式正常抢购的用户购得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几率大幅降低,这使得本应由平台全体投资者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向小部分投资者严重倾斜。被告运营“陆智投”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对其中大部分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本应享有的机会利益造成了减损。

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

尽管“陆智投”抢购服务在短期内可促使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快速成交,但单纯追求成交速率的做法与两原告平台的远期利益相去甚远。两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需依靠用户关注度和活跃度实现持续运营,通过用户习惯的培育和用户粘性的建立不断吸纳新的投资者和资本注入,债权转让产品正是其积累用户群体、拓展影响范围的重要载体。但在“陆智投”抢购服务促成的快速交易中,少数用户借助计算机系统的优势提升了其对目标产品的抢购成功几率,挤占了其他用户获得投资收益的空间,更使两原告平台与“外挂横行”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长此以往,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将受到冲击。由此导致的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等后果,将使两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难以维系,其在现阶段获得的短期成交利益无法弥补平台整体价值的减损。

但需注意的是,市场主体对特定竞争利益的争夺实属商业常态,而竞争行为通常必然导致一方受损。因此,竞争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损方施以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产品抢购服务,从以下两方面反映出显著的不正当性。

一方面,“陆智投”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

两原告平台根据债权转让产品随机发布的特点,已经在销售过程中建立起“先购先得”的抢购规则。用户竞争的核心标准即抢购所耗时长,其由发现产品耗时和达成交易耗时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受特定因素的影响。发现产品耗时一般与用户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呈负相关,即用户登录两原告平台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越高,发现目标产品所耗时长就越短。达成交易耗时则受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网速、计算机响应速度等是取决于技术条件的客观因素,决策果断性、操作熟练度等是取决于用户自身特质的主观因素。

除极小概率偶发因素的影响外,每一用户都根据其自身特质及投入的成本对抢购成功这一结果事件享有特定几率,这也正是两原告平台用户相互竞争所依赖的基础。

用户参与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则是对上述抢购规则的认可和接纳,同意按照两原告平台预设的几率影响因素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抢购,并愿意投入一定的时间或经济成本改善相应的几率影响因素。

“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虽从表象上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提升抢购成功率,但该种技术手段的实质并非为改善几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既有规则,破坏用户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通过正常方式进行抢购的用户,无论其如何缩短抢购所耗时长,都无法抗衡“陆智投”抢购服务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操作形成的时长优势。故此时抢购规则已然发生了改变,用户不再根据其对应的影响因素对抢购成功享有特定几率,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陆智投”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

另一方面,“陆智投”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

两原告平台为遏制违规抢购、维系既定的抢购规则,专门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机制,对成交时长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管控。但“陆智投”抢购服务不仅破坏了两原告平台既定的抢购规则,还通过设置抢购时长下限的方式,刻意绕开两原告平台的监管,隐匿其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熟知两原告平台的抢购与监管规则,也能够较为准确地预见“陆智投”抢购服务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但其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持积极期待的态度。

综上,被告经营的“陆智投”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第14期

案例参考册

周周有精彩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知识产权庭

案例撰写人:徐俊、徐弘韬

责任编辑 | 邱悦、牛晨光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浦江天平”公众号

为专业点个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