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
要目
一、信义义务对象的基本范畴
二、信义义务对象的法理逻辑
三、明确股东信义义务规则为公司治理准则的条款
结语

伴随着公司法域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公司控股股东在信义义务对象的选择上已不再局限于公司,而是延伸到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应扩张至债权人或相关利益主体。公司法过于追求将其与其他行为一并置于权利的视角之下予以探讨,而忽略了从义务角度分析公司股东信义义务的对象问题,淡化了信义理论的现象与本质,回避了信义义务的利益与风险,含混了信义规则的对象与内涵,遗失了信义规制的财产客体属性与技术工具属性,致使信义义务的基本含义在公司法中一直处于含糊不清的境况。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向和出路理应明确信义义务对象的正当性法理逻辑和其作为公司治理准则的地位,围绕以控股股东为核心,细化信义义务对象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安排。无论控股股东是通过自身优势地位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事务,都应在股权限制范围内负有兼顾公司、中小股东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公司治理法律信用义务。

法律限制了绝对的自由,因为法律的约束,从某种角度,人类的行为就不是随心所欲的,换言之,应该是背负了义务的。信义义务作为一项实际上在法律中最严格的责任标准,它要求出于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作出行为时,不得利用职务或行事的便利为己谋利,要将被代表的利益置于自身私利之前。在近现代公司治理过程中,控股股东通常被课以信义义务,其背后无外乎是控股股东在公司的内部控制力或外部影响力所带来的,并以该力量左右着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如此,现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并未细化信义义务规则,亦未真正对公司控股股东加以具体约束”,只在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认可了控制股东应承担信义义务的客观存在。事实上,包含控股股东在内的控制股东凭借其在公司管理营运中占据的绝对优势地位,既利用了资本多数决表决权的形式主导决策公司治理,又运用了操纵公司的“话语权”控制决定利益分配,有形或无形地对中小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构成了一定威胁。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明晰公司控股股东所承担的固有信义义务,特别针对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对象加以完善,实现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从理论探讨到制度实施的改变。本文尝试从信义义务对象的规制视角切入,重新审视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力求建构适合我国公司法的股东信义法律规则。
一、信义义务对象的基本范畴
任何理论但凡想要自成体系或获得成熟性的标志,均须搭建自身的理论基石,而这一基石的形态表现主要就是理论的基本范畴。信义法规则也不例外,其理论的基本范畴便是自身理论体系和制度体制的基石。公司治理中信义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那些财产法律关系赖以成立的基础,而且信义义务对象的扩张恰恰从不同侧面抽象揭示了股东“个人信用”对责任义务、契约承诺、授信兑现的普遍联系和发展。
信义义务的兴起,积极回应了当下社会的价值观,而信义义务的兴起,究其本源在于法律关系,兴起过程中的必要途径,是对法律关系的探索。在商事行为活动中,信义法律关系经常性和持续性被广泛地适用,该现象的存在促使人们内心留下了“信义义务是法学概念中理解最清楚的法律术语之一”的烙印。正是基于这种信任(confidence)在商事关系中的普遍深入,商事主体才依赖信义义务法律规制填补了不完全合同的缝隙,从而取代了对他方当事人的信任,获得法律上的信赖理论(reliance theory)保护。美国学者庞德曾在论述现代法律科学中强调,司法和法学上遵循“从关系中认识法律现象”,概言之,要从当事人间的关系中寻求信义义务的法律渊源。因此,当下信义法在法律体系或法律准则形成之初最容易使用类比获得认识、总结理论,其法律的社会化阶段也“从信义义务关系中认识法律现象”中关注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目的。
以上“铺垫”,是为了更详细、更全面、更准确地感知信义义务所属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探求促使信义义务产生、存在、发展的根源,从而明确信义义务对象。其中,信义义务是一种尺度,信义义务法律关系中,一种期待是合理的,这种期待即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预期或期待另一方主体,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恰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促使信义义务存在的动因是对公司组织结构及运营管理的掌控,而非公司的法律形式。所以,从影响力行使理论讲,信义义务对象对信义义务主体的规制,是“从公司内部关系的本质上来确定股东之间的义务”中自觉主动地履行具体的基本法律义务,即公司权力的分配与实际运行的内部关系。这样一来,东态度、灵活的信义法律制度,被视为“由此形成的技艺也是由相关思考模式盛行于期间的法律体系之形成时期中的特定环境所决定的”。
信义义务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根蒂
因为非自然人主体的法律拟制性等原因,信用(fides或bona fides)由最初的对自然人个体对良心的要求和信用的约束,扩展到了法人等非自然人的组织体的抽象法律人格,以良好信用为基础,发展出了内容灵活富有包容性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关系网络中,信义义务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必要且重要的。从根本上说,公司作为持续性的(关系)合同,“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公司治理规则;然而,公司只是一个借助契约进行协调和激励公司各参与人(股东)之间交易行为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拟制主体,彼此熟知或互不相识的博弈各方在兼顾公司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均以较低交易成本实现着各自的目标。理论上,当公司合同写的足够详细也再无引入信义义务的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
近年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受到损害的现象,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有出现。在公司决策和经营的过程中,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程序的合法外表,实际上滥用控制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己牟利。为此,现代国家大多采取“让大股东对小股东承担义务”的实质标准来制约出现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控制股东现象,避免了因控股股东义务的缺失而加重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被侵害的可能;同时,信义原则悄无声息地潜入,让实际控制公司运营的公司管理层“对雇员和债权人履行何种信义义务,特别要注重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公司股票的持有者)笼罩在信义义务的保护之下,作为防范公司的边际风险(marginal risks)的手段”,随之带来的何种利益与风险,也趁机引发了传统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心偏移,颠覆了市场经济以往的基本游戏规则。
将不同公司股权结构区分、分类的核心要素,是公司股权的集中度,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同的股权结构往往决定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决定了公司的决策、运营由谁控制。我国作为东亚国家,公司治理模式以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为典型,所有和经营无法彻底分离,控股股东实际上控制了经营者,或从根本方面制约了经营者。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为股东之间的矛盾,面对利益的冲突,控股股东能够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的利益行事,并可能欺压、排挤小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对控股股东的规制,是解决公司治理主要矛盾即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重点。如上文所述,由于公司合同天然的不完整性和滞后性,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其无法囊括或预见所有的应当约束控股股东的情况,以及在这些情况下控股股东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及应负的责任。因此,信义义务的引入是解决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必要的途径。
信义义务的利他性不仅适用于一方处于主导的、优势地位的关系,在合伙制度中,地位相互平等的合伙人之间,也互相收到信义义务的约束。虽然都存在信义义务,但“不同信义关系中的信义义务也有所不同”,按照原有股权平等原则实行的累积投票制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控制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更何况,“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利益局限也不能消除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存在的风险。从法律上“将诚信义务扩大适用到控制股东”,以“信义义务的阻吓作用,来替代在制定公司合同阶段,对合同的审查,并弥补公司关系契约的不完备性”的额外监督方式,调整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风险关系,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力与义务。
信义义务的对象与内涵在信义规则体系中的定位
就信义义务关系而言,“信义义务对谁负有?其范围是什么?”是信义法体系中的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的根本性是信义义务的具体对象,即义务人对哪些主体负有义务。理论上,控股股东对控制权主体产生合理信赖的公司相关利益各方皆可负有义务,实务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直接对象是公司,间接对象是非控股股东(或中小股东)。尽管美国公司法把公司债权人排除在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对象之外,但却通过美国法院确立了其他司法实践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即“债权人也是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的司法制度。具体而言,控股股东与董事的信义义务因其所属的信义义务法律关系不同,所以发挥的功效不同。控股股东所负担的信义义务,因控股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而产生,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目的,具体内容为目的而服务;董事的信义义务是出于代理成本的考虑,因董事虽经营管理公司却不是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了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而施加于董事,不过都属于信义义务。
第二个问题的复杂性是信义义务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毋庸讳言,“义务人应承担何种义务,衍生了何种情况下能被指控为未履行(或终止)这些义务,以及不履行所导致的诸多后果”均为辨别信义义务的关键。信义法律关系要“结合实际案情,具体分析当事人双方是在那一时间段内发生纠纷,详细考察在何种情形的双方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信义关系”,更进一步地,从一种平面的、简单的“出于尽可能增加他人利益的考虑,来运用权力或者实行行为的义务”的角度,更深层次地回归到信义义务概念的本质内涵识别上,解答信义义务的界限、范围、终止及违反时的救济等方面问题,去涵盖难以琢磨的信义法全部,进而界定某一关系是否被视为信义法所调整的类型关系。
信义义务的属性
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这种义务,是“当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某些事务时,他会因法律的规定,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承受苦果的一种预言”,它往往产生于合意(契约或协议),而此“信义合意也常涉及称为客体的财产”。特别是在信义义务对象上,控股股东对谁负有义务就对谁构成义务内容的同意,未经同意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生效。因为公司控股股东“无论是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还是其他方式,都能操控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将受信人(或第三人)纳入财富创造之中,促进财富的最大化”。这种对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使控股股东负担信义义务,人们才应更加重点关注公司作为“一系列契约(包括合同关系)的法律拟制”而具备的财产性、客体性等本质属性。
公司以契约为媒介进行协调和激励,或者说,被强加在契约观念内执事,参与公司交易各方之间的关系都能被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控股股东被公司法施加的信义义务就可被确认为是一种受托人义务。在更深层的问题上,21世纪的信义法,发展新的理论工具以加深对旧有概念的把握和感知,打破传统公司治理中“将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规范作为挤压小股东的工具”的乱象。这无异于把公司法中的受托人义务转变成了“纯粹的合同义务(mere contract obligations)”,把交易过程中服务于各方博弈目的意志的公司转变成了技术性智能工具。
二、信义义务对象的法理逻辑
根据信义义务与商事实践的匹配程度,信义关系已从最初的信托关系、公司董事、代理人及合伙人四种典型范式扩展至监护关系、律师与客户、破产清算人与债权人、银行(或金融顾问)与客户、医生与病人、联邦政府和印第安部之间的关系等各项领域;同时,针对公司治理法律关系,控制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应负有义务证明已履行了合理信义与正当程序,并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一些“连接属于这种逻辑的操作规则(演算)来理解这种形式上的正当性法理逻辑,且经由归类逻辑范畴与关系得出这些操作规则”,为确立公司效率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利益冲突交易、控制权出售或公司并购、公司社会责任及公司商业道德规范的合理地位提供了合理的逻辑解释,以及推理规则或方法,使得法官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一味良药。因而,要将信义义务对象的正当性问题认定为控制股东控制公司的基本法律问题。
信义义务对象的理由逻辑
法律“如果要备受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如果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论证的规范”。确定信义义务的对象正是这样一种逻辑,为了理解信义义务对象“理由逻辑(Reason-based Logic,缩写为RBL),可以运用实践推理(法律与道德推理)的逻辑,理由逻辑须特别关注在实践推理中起的显著作用因素,比如规则和原则”,能够应用于论证当中来证明“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是成立的”或者“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应当实施”的结论。这些起显著作用的因素,如信义义务规则要求义务主体在为他人利益办事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禁止利用关联交易、禁止利用内幕信息等类型化信义义务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与之类似的这些理由都是事实,并与其他事实相关;与之相关的那些其他事实被称作为理由的“结论”(conclusions)。
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实情,当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决策和经营的控制,挪用、占用公司资产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还应对由债务不能到期清偿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该理由是结果出现的一个‘原因’(cause),选择相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由以及采取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理由,是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命题成立的“本质性理由”。通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对象的理由逻辑的主要功能,是处理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关联交易、公司并购中股东信义的“‘理由’及其‘逻辑’,既能被限制为包括某些核心的理论内容,也能够被扩充为某种具有多种用途的理论工具”。假设控股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蚕食公司财产,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对于因此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当然地,控股股东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利用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类型化表达,虽是“使具体接近于抽象的方法,是一种价值与生活的接近”,也不可避免出现“理由逻辑上的扩充”,这些股东信义义务的对象界线并非十分清晰。具体而言,信义义务是在公司股东及公司之间信义法律关系中,基于信义状态(AtatusBased)或事实(Fact-Based)而产生信用(fides bona fides)或信任(confidence),并“以此发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基础”赋予一方高度的善意和无私,控制或影响着另一方的所有场合,甚至经过法院认定后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如罗马法中关于遗产信托的各种法制、英国法中著名的Keech v. Sandford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lnc案等实例,均不乏出现通过援引信义义务作为案件审判的理由,推理出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的特定结论。各个法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同法系下信义义务的要素结构(或义务主体、义务对象、义务内容)在不同国家规定不一,但大体上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趋向一致,即要求“控制股东所承担义务的对象既包括对公司、中小股东,又包括公司债权人,控股股东对其承担忠实和注意义务”。相应地,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内容,必然涉及“信托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等合同中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条款,受益于该条款的一方,往往还要履行特殊说明义务;甚至,在对公司、非控股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事实告知上,还负有一定的通知义务,诸如何种情况下拒绝赔偿或者终止合同等。
信义义务对象的比较
信义义务被理解为信用或信任,进而,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对谁负有信义义务,此时控股股东所面对的最主要问题,可能并不是一个逻辑问题(of a logical nature)。但是,在控股股东做出义务对象的选择背后所用到的那种逻辑(the logic underlying the decision),是需要在这些信义义务对象之间进行某种形式的权衡,或将此问题转换为控股股东是否应当对哪一义务对象履行信义义务,比如公司、其他公司股东或相关利益主体。从而,信义义务对象的选择问题在逻辑上归结成“只是在那些支持和反对某一对象的理由之间进行权衡”的问题。
但我们需要时刻警醒,在认同信义维护社会秩序上,具有相互信赖属性的法律关系很多,但是这些关系并不都能被界定为信义法律关系。具体到信义义务对象的不同选择之间的比较上,则主要是判断信义义务对象与控股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信义法律关系,识别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另一方的‘依赖’及‘利益受影响’的程度、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质,以及法律关系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和重要性”,根据这些标准勾勒出信义法律关系,进而在这些法律关系中进行定性的比较。换言之,并不是说只选择某一特定义务对象(比如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是否正确,而是选择哪个或哪些义务对象会更好,更能体现出其所属法律行为所特有的,以信用或信任为基础从而产生并维持信义法律关系的实质。显而易见,在正确与更好之间,控股股东到底选择为谁履行义务,则需要对一个事实真实发生的公平、正义、安全和效率等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价值取向有所涉及,因为对于公司控股股东而言,公司治理中信义义务对象的不同选择之间并非各自独立,尤其是其理由逻辑所基于的关联事实发生程度和这些事实所具有的可能性后果,更要去寻找新的方法进行正当合理的比较、选择。
第一,公司成为信义义务对象。自公司组织形态问世以来,公司已从一种传统的单一“可以‘产生法人’的‘合同’”扩至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来制定的一种制度(une institution),公司股东可以在遵守公司治理制度的条件下采用或排除某项义务规则,而不能变更这些规则,除非经法律明文准许,否则不能将这些义务分割开来。虽然在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中,非控股股东的意思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但实际上,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已经由多种渠道或直接或间接的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最有效的就是借助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来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因为控股股东通过对公司资产的独特安排及特殊控制来担当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其持有表决权的多少是获取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维系的信义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控股股东当然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第二,非控股股东成为信义义务的对象。在公司治理中,如果仅要求控股股东向公司履行其信义义务,无法完全达到股东信义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公司其他股东也应成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之履行对象,理由在于控股股东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对非控股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做出不利行为,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控股股东赋予超过一般股东所承担的信义义务。首先,在公司股东掌控公司事务上,控股股东有别于控制股东,前者具有一种直接的、稳定的、长期的相对比较稳定的静态性控制,后者具有一种间接性、易变性、临时性的相对不断变换的动态性控制;二者概念上的区分有利于通过固化的法律形式规制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更有助于强化控股股东对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控制。其次,在预防控股股东侵害非控股股东利益行为上存在诸多法律漏洞。实践中,公司某些股东并不符合控股股东的定义,但仍具有与控股股东相似的、对公司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并因此而有能够控制其他非控股股东们的利益的能力。显然,如果将负担信义义务的主体范围从控股股东扩大到控制股东,能更好地保护非控制股东的利益。譬如,在美国,法律研究院从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角度给出了控股股东的具体界定标准,认可了虽然实际控制公司决策与经营但不通过控股的方式的股东的控制地位和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影响力。在德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所承担的义务因公司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德国股份公司法总则第15条至第22条,但都基于德国股权结构相对比较集中的法域背景,致使公司的控股股东(商业银行)左右着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外,在解决当前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立法规制体系缺失问题上,在东亚、西欧等国家和地区的学说和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论述和规定,如“现代公司法信义义务对象选择向非控股股东蔓延”。出于现实的需要,如何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关注,成为现代公司治理改革的一个新动向。
第三,债权人以及与第三人有关的选择条件。在合同履行中,信义关系中的信任从单纯涉及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扩展至第三人,而对于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是否同样适用,还需要使用法律义务的分析“考察控股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后果”。特别是当公司处于破产临界期,公司更容易在控股股东主导下从事高风险性的商业投机行为,致使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或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等与公司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可能会承担更大的损失;甚至会为控股股东操作虚假交易与虚假诉讼提供种种方便,使得控股股东能够挪用或转移公司的财产,使得公司无法如约偿还到期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纳入信义义务对象的范围,使控股股东受到信义义务更广泛的规制,使很有必要的。
由此,对于任何法律义务的思考,不能只沿着奥斯汀的道路对义务概念的还原分析(与此相关的是权利概念),还要使用霍姆斯关于法律义务的分析得出“法律可以合法合理地为行为强加一个义务”的主要论断,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亦是如此。譬如,在对债权人以及与第三人有关的选择条件上,《澳门商法典》第212条第3款就明确列出控股股东须对“(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等三项义务承担的责任情形。”
综上所述,通过信义义务对象的不同选择之间的比较,对不同对象,控股股东负有并不完全相同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种类,承担何种程度的义务责任,均并非是单一的既定规则。无论控股股东是通过自身优势地位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董事或经理决定公司事务,还是利用其获取信息的便利性和隐秘性,通过与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信息不对称控制公司决策经营,抑或是使用其他的方式实际行使其控制权,都应在股权限制范围内负有兼顾公司、中小股东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公司治理法律信用义务。
三、明确股东信义义务规则为公司治理准则的条款
资本多数决背景下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需要落实到治理公司的过程中受到约束,由于公司契约的不完善,需要法律的介入,而信义义务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如果仅仅采取董事会或经理层作为公司控制、治理中心的视角,则会忽视了潜伏在暗中、通过资本多数决发挥影响力的控股股东应负担的义务,且控股股东大多在利用自身特殊身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以致公司的控制权行使与权利滥用问题成为治理焦点。因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谁掌握控制权,由谁就决定着公司的发展,就将会代表着谁的利益,应当在此问题上利用股东信义义务规则规范控股股东的事实行为。当下公司法要求遵从股东信义规则的意愿强烈且趋于普遍适用,股东信义规则成为控股股东应负的义务,已是不言自明。
实际上,信义原则不仅是对合同中不充分的合意的补充,还是对公司合同不完善的、细密的细节的填补以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无形的约束与监督。这就要求:在公司治理中明确控制股东不得滥用影响力以及不正当行使影响力的义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细化出控股股东具体的可操作性行为规则,防止对中小股东进行欺诈、压制、排挤等行为;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控股股东规制的外延,明确不得实际控制人滥用影响力的义务,确保实际控制人不能利用关联关系(如投资协议、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结构安排)损害公司及其他人的利益,合理规制股份转让自由下的控制权出售限制、控制权溢价归属等问题。更要做好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规制,“运用一般性规则来规范控制股东的行为”,如享有盛名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控制股东纳入规范公司经营者制度的适用范围之中,避免控股股东间接通过董事等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规范公司经营者的守法行为、强化经营者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以及不得滥用影响力的义务。甚至,从设立公司之初开始明确发起人应负的信义义务,限制发起人不能以牺牲公司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在公司成立之前都要对尚未成立的公司及其司股东、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包括诚信义务和完全披露的义务。如果公司治理准则不明,控股股东会有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在行为规制不明和法律监管不严之间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和身份关系影响公司治理,操纵公司的经营、决策,在生产、经营、分配、公司资本增减等环节上将私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直接或间接损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将股东信义义务规则明确为公司治理准则的条款。
结语
在当下公司治理过程中,将人类交往视为纯粹交易性质的观点正在黯然失色,良好信用或信义义务的要求越来越受到重视且起到填补空白的重要作用,更别说,受到公司契约理论的影响,“被定位为一种合同关系的公司”处于一种动态的合同的网络之中,各国公司法都越来越倾向于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促使股东和管理层通过合同分配权力、设定义务,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将公司治理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中松绑,这种“赋权型”法律的公司法则正在行驶契约式承诺和信托规则,推动公司合同或公司法向公司的控制者——控股股东通过信义义务进行限制。既然如此,为何不用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规则思考公司治理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