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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同级监督与复查机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双重保障
二、受理环节的修订变化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三、跟进监督与一体化办案机制对提升检察监督精准度的重要意义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1年8月1日,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正式实施。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获得感,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和办案机制,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包含135个条文,与2013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修改条文有近70个,新增条文共11个,涉及优化办案组织、完善程序规则、融合司法政策等,对民事检察办案工作影响重大。为更加准确地理解与适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指导民事检察工作有效开展,虹口区检察院联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以“新理念引领下做强民事检察——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要点解读”为主题展开研讨。

| 一、同级监督与复查机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双重保障 |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无论是在审判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存在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提出监督申请案件应由哪一层级检察机关受理?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明确规定由作出复议裁定等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请各位专家谈谈对同级监督规定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吴泽勇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民事诉讼法,绝大多数的复议裁定、决定是由原审法院作出的,比如财产保全申请、回避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等。只有拘留、罚款、执行异议等少数复议裁定、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属于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规定的监督范围。其中,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拘留、罚款的决定非常罕见,所以我认为这一规定主要还是针对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的监督。新规出台前,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规出台之后,当事人又获得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对执行异议复议驳回裁定可以申请检察监督。

朱骏
普陀区法院法官


如果当事人可以针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裁定提出监督申请,就会出现民事案件还没有审结,当事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况,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所以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的同级监督规定应该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实务中,民事执行程序常常与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等复杂的问题交织在一起。新规颁布之后,一方面,检察监督为解决民事执行程序的困境提供了支持;另一方面,也要做好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与最高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衔接与配适。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增设“复查制度”,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复查制度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意义应如何理解?根据现有规定,复查机制只针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事监督案件,那么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案件能否参照适用?

王璐
虹口区检察院检察官


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同级受理”原则,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由同级检察院作出,且该决定具有终局性。本次修订吸收了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中的复查制度,既完善了检察机关自我纠错机制,更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获得感。

吴泽勇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出台以前,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原则上只有一次机会,复查制度给予申请人对检察机关部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的又一次权利救济机会。我认为,复查机制在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案件中并不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复议、提起诉讼和审判监督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朱骏
普陀区法院法官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复查机制的启动条件,实际上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作了一定限缩,内容大致一样。上级检察机关需要对新证据、新情况进行实体审查,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从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增加了一个新的审级,我认为,这里的复查机制主要还是针对比较重大的、对当事人权益构成明显侵害的问题,适用范围不宜过宽。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复查案件的受理标准应该如何把握?不符合复查标准的案件能否按照信访案件流程处理?复查机制是否适用于已经做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尚未满一年的案件?

吴泽勇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复查标准,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规定的是“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的”,就可以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这里提到的“可能”是指初步的判断,是一个“可能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存在这个问题的可能性比并不存在的可能性要大就符合受理条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复查案件负有初核职责,初核在本质上是程序性审查,主要目的是排除一些明显不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减少这部分案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这一环节,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尚未满一年的案件,我的建议是可以适用复查制度。因为检察监督是程序法规定,而程序法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严格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因为法不溯及既往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实体法的预期利益,而程序法更注重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好的救济。

朱骏
普陀区法院法官


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申请监督的标准相比,复查标准实际上更加严格,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均明确排除在外,只解决有新证据、主要证据伪造、依据的裁判撤销、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等实体错误问题。对于不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案件,不宜做信访处理。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查的权利,并明确了申请期限、标准和流程,将复查程序正式法定化。因此,不符合复查标准的案件应当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类似于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这样一个程序性文书,以体现复查程序终结的严谨性、终局性和权威性。

| 二、受理环节的修订变化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第1款新增2年申请监督期限,但该期限限制只规定在申请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而对于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违法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及依职权监督案件未予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应如何理解?

董燕
长宁区法院法官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对申请监督期限做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确有必要的。在此之前,部分申请监督的案件裁判时间和案件发生时间非常久远,这些案件在事实查明上已经很难有新的进展,加上法律也可能已经发生了多次变化,还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2年申请期限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有助于提升检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权和有利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将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一并纳入时效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条文表述,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也只是明确排除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对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没有明确予以排除。但是要纳入上述两种情形的话,就要考虑到当事人延迟知道的情形,因此针对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的申请监督期限建议表述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样更为合理。

郝振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把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活动违法监督案件从2年申请期限限制中排除出来,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现审判行为违法或执行活动违法,不是当事人意志能够决定的,这种情形的发现一般在时间上都有迟延性,往往是到后来发生职务犯罪的时候,才能倒过来认定当时的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确实违法,那么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设置一个期限,是不公平的,也与司法追求真实的目的相悖。

马强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行为”的监督应区分成程序违反和违法违纪行为两种情况,前者如违反回避规定,违反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后者则为法官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法官法第46条第4项规定,只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才属于违法行为,可见,如果非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而出现程序错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程序内部救济,最终通过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申请监督。对这种情况应按照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规定,受2年申请时效的限制。但如果因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法而作出错误裁判的,当事人首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申请再审,如果超过了再审期限,当事人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反馈线索,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间接纠正错误结果,此时实际上无须当事人申请,因此也没有必要作时限规定。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当事人因再审判决或裁定未依法送达或被申请人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情形下,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2年申请监督期限是否从当事人知道该再审裁判时起算更为合理?

郝振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规定写得非常清楚,“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明确是“作出之日起”,没有给“当事人知道”这一时间起算点留下相应的空间。

董燕
长宁区法院法官


根据现有规定,期限的限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违法,而“当事人因再审判决或裁定未依法送达或被申请人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情形”,都可以归结为审判程序违法,那么就不会受到2年时间的限制,所以现有表述并无不妥。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实践中有人提出,三年之前裁判生效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生效后来申请监督,是否已经过了申请期限?

郝振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完全不同的,对于民事实体法而言,往往会存在着对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但是对于程序法而言,通常都是一经实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程序展开均受新法的调整。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的计算属于程序法事项,因此应受程序法这一溯及原则的调整,遵循新法的规定。

周斌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这里需要厘清两个概念,一个是溯及力,即新的法律规则能否约束以前的行为,另一个是程序法的生效时间,这两者不能混淆。关于旧案能不能适用新规,应该向着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解释,以前没有明示过会有申请期限的限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要求昨天或者是更长时间以前的行为,否则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利益。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案件受理条件上既有放宽、也有限缩,放宽体现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第2项,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受理条件的限缩体现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第3项,把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删除了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关于“法院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检察院即可受理”的规定。这两项修订内容应如何理解?

郝振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应该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或者遇到不可抗力、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比如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案判决主体丧失行为能力,而相应的继受主体继受权利义务需要一定时间,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是一个不变的区间,这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应当考虑到这种客观情况的存在,把它解释为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

董燕
长宁区法院法官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受理标准做了更为贴合实践的修订。一方面是标准的严格,规定法院在“法定期限”审查再审申请的,检察院不予受理。该条修订应该是考虑到实践中再审案件数量非常多,许多案件没有办法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对法院案多人少现实情况的谅解性妥协。另一方面是标准的宽松,对本应不予受理的案件增加了一个例外条款,该条将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复杂因素考虑进去,例如未合法送达裁判文书、人身自由被限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依然享有申请监督的权利。此外,对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1条开放了一条救济路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扩大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范围,这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将产生何种影响?

郝振江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张,比如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有所区别,民事检察监督的出发点永远是个案,涉及公益也是由私益问题牵涉而出;而公益诉讼从一开始体现的就是集合性利益。因为出发点不同,导致二者的程序设计大有不同。从这个角度说,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涉及公益的案件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相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还是要收紧,避免无限制地扩大。

董燕
长宁区法院法官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增加了三种依职权启动监督的类型,有力回应了当前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以及强化公益诉讼的实践需求,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由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的转化趋势。但是,依职权监督范围的扩大,对于实践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判断,是以公安立案为标准,还是以纪检监察部门做出处理为标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判断是否要以刑事作出定罪量刑为标准,而且虚假诉讼罪判决之后,可能会引发检察监督和法院自我监督的程序竞赛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一些程序性衔接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思考。

| 三、跟进监督与一体化办案机制对提升检察监督精准度的重要意义 |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最高检对民事检察工作提出“精准监督”的工作要求,请结合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谈谈对“精准监督”的理解?

王璐
虹口区检察院检察官


民事诉讼精准监督应当坚持法定性标准与必要性标准相结合。法定性标准是指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来审查民事裁判结果和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性。必要性标准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着眼点不应局限于个案公正,而应立足于整体法律价值的实现,要保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周斌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标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民事诉讼精准监督不是选择性监督。只要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条件,均应予以监督,这是民事诉讼监督的原则和底线。第二,要充分挖掘民事案件的典型性。应当从普通个案中总结和发现可能影响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与政策导向的问题,进而把案件办成典型性案件,从而发挥对类案的指导作用。比如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的类案监督制度,从司法实际情况看,法院也更加愿意接受检察机关针对一类问题提出的检察建议。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第124条,关于“跟进监督”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能否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跟进监督?

王璐
虹口区检察院检察官


实践中,有过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而再次提出抗诉的情形,但法院却援引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拒绝接受再次抗诉。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进行抗诉,且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新增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次抗诉。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抗诉维持判决再次抗诉的情形,本次修订增加“依职权”的表述,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误解为授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再次监督。

周斌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跟进监督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和概括,总体上还处于一个持续摸索的过程。从条文来看,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把“跟进监督”改为“再次监督”,但是对于再次监督和提请上级院监督的方式和次数没有明确;再次监督的条件从“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抗诉条件”改成“有明显错误”,标准显然是有所提高,在具体的把握上还是应该遵循三个效果的统一,根本目标是社会效果要好,这与我们刚才提到的民事诉讼监督必要性标准相吻合。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是相互独立、互为补充的两种检察监督方式,没有位阶高低之分。再审检察建议属于柔性监督,体现检察监督的谦抑性;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更具有刚性。民事诉讼法未对两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作具体划分,实务中还是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检法沟通情况等选取合适的监督方式。但是,如果第一次监督采取抗诉,那么跟进监督也应该抗诉,发再审检察建议就不妥了,会导致监督力度缺乏延续性。根据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次抗诉。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再次监督不是一个常态化的操作,因为检察权有谦抑性,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实务中应该审慎行使。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6条、第42条、第107条完善了案件交办机制,进一步体现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特点,请问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适用?

周斌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一体化建设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执行监督。总体上,执行监督遵循同级监督原则。交办规定主要是考虑民事检察办案“倒三角”现实情况以及下级检察院与原执行法院沟通协商和调阅案卷等工作的便利性。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但上级法院仅是复议程序,执行法院仍是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但如果是复议裁定、决定出现错误,那么还是由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后,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等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监督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正确的,可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王璐
虹口区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官


本次修订取消了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关交办案件必须要求下级检察院有管辖权的限制,同时将“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核”改为“报上级检察院决定”,一般由上级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存在上级检察院异地交办案件以及因便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需要下级检察院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核实而将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下级检察院办理等特殊情形。新修订规则能够满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现实需求,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的精准性。


本期召集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嘉宾围绕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关于同级监督、复查制度、2年申请监督期限、依职权启动监督案件范围、跟进监督等内容的修订背景、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充分、详实地讨论。对我们进一步准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提升检察监督的精准性与实效性非常有启发和帮助。感谢出席本次法律沙龙的各位嘉宾和同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条文 |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一条 】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六条 】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七条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
文稿整理:虹口区检察院 乔慧
静安区检察院 王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