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刑法为剑,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作者:上海检察

法律沙龙


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修改前

修改后
_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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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的演进之路

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理论之辨

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入罪路径

四、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检察应对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驾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在此社会背景下,2019年初,“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刑,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款。此次修正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更为科学合理,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的变化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条款如何适用等均具有一定研讨价值。本期“75号咖啡·法律沙龙”,我们将聚焦“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条文变化、立法变迁等进行详细分析,并从刑法理论和检察实务两个维度,围绕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和检察机关的延伸作为等重点,开展交流。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的演变之路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照《指导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描述出现了一些变化,一是行为特征界定的变化,从“危害”到“危及”; 二是行为方式的变化,从“抢夺”到“抢控”; 三是犯罪主体的变化,从“乘客”到“驾驶人员”。请各位专家围绕这些变化,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的演进之路作一个梳理和分析。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为纠正实践中误将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实现罪刑均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那些虽具有一定公共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独立成罪,并设置了较轻的法定刑。相较于《指导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描述更为精细与具体。首先,在危险状态的规定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害公共安全”调整为“危及公共安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危害”与“危及”的区别体现在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上,即“危及”的威胁程度低于“危害”。因此,我国刑法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刑罚严厉程度也均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次,在对乘客行为的规定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调整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应该理解为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控制权或控制状态的行为。“抢控”比“抢夺”更能精确、生动地表达乘客抢取的不是操纵装置本身,而是对操纵装置的控制权,进而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最后,在对驾驶人员行为的规定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与乘客厮打、互殴”调整为“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互殴”“厮打”指的就是驾驶人员与乘客互殴。而“殴打”一词更多地包含主动的含义,即驾驶人员主动殴打乘客。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充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个人认为,刑法关于“危害”和“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其含义本质上没有差别,都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而这种现实危险,需要综合行为时的全部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虽然和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性质上同属危险犯,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性程度不同。妨害安全驾驶罪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员或者轻微争夺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就不宜作为本罪处理。处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应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留下一定的空间。对于危害程度不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即可。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首先,我认为,不能简单地依据“危害”和“危及”这两个词的字面表述,来确认不同的罪名,而是要以不同罪名本身的构成要件和罪名设立的目的、行为性质来分析判断。其次,“抢控”包含了“抢夺”和“控制”两层涵义,既可以以夺取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诸如故意以语言等方式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以骗取的方式控制等其他方式控制驾驶装置,且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争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都可以入罪。再次,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内涵。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抢夺网约车司机方向盘、殴打普通小型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因为这些车辆也具有社会性、公众性,符合公共交通工具的大众理解。但我个人认为这些不属于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指导意见》规定了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和大中型出租车三类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基于这些交通工具乘坐的公众更多,遭受侵害势必损伤公众的社会安全感,且车辆本身的重量、体积较大,一旦发生危险,危及公众的人数及对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险度都较高。而小型交通工具在受到妨害后制动更简便快捷,不易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所以刑法选择对公共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中大型以上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入罪的要件,也是防止刑法过度扩张。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本罪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回应社会公众“体感治安”需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无法有效应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有必要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机能。请各位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调整所反映的立法趋势和立法意图作进一步的深入剖析。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面对我国刑法分则存在犯罪圈偏小而法定刑偏重的“小而重”特点,一些司法人员在处理“伤害不大、影响力极强”的案件时,往往会将相对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认定为较重的犯罪,以致罪刑不相均衡,将妨害安全驾驶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为适例。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轻罪。该轻罪的设立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督促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乘客树立规范行车、乘车意识,其中报应刑惩罚的色彩较弱。这一轻罪的设立,一方面回应了民众“体感治安”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罪刑均衡的要求,反映了我国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有着向“严而不厉”方向发展之趋势。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觉得要避免一种对立法意图的误解,认为《指导意见》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得太重了,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改。其实从《指导意见》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立法的实质、内容都没有发生变化,两者不是冲突关系,而是互补、继承和完善的关系。《指导意见》中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强调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同时必须具备非常紧迫的现实的具体的实害后果即将发生的危险性要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完善了对轻微、严重、极为严重等不同程度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以行政处罚、刑法轻罪、刑法重罪的梯度性处罚模式。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般不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当然,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高的,如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仍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理论之辨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同于传统的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传统的危险犯存在与之对应的实害犯,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则是将危险行为直接入罪,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实害犯,因而属于独立的危险犯。独立危险犯之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对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规定的不足。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存在争议。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必须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才能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由此,此种类型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对驾驶人员的暴力行为或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现实地危及公共安全的,方能成立本罪。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当是危险犯,而且是具体危险犯。刑法第二章中的“危害”和“危及”的表述都是刑法上对具体危险的表述,除了这两个词,还有“足以使……危险”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来表述具体危险。《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都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度的评判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要有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行人伤亡,车辆等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而不是只要具备了行为条件就构成犯罪。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我也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由于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一种缓和的危险,因此立法者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并未附加其他条件,而是以一定之行为要件直接确认其行为之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类型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相应地,由于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一种高度的危险,因此行为自身尚不足以代表这一危险,立法者往往通过增加“足以……”“危害……”或“危及……”等作为确认其危险的客观要件。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存在“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表述,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即构成本罪,而是需形成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可见,本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实践中,对本罪的正确把握还存在着如何理解“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如何解释“擅离职守”以及如何区分驾驶人员正当防卫和与他人互殴的界限等问题,各位专家怎么看?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这里的“暴力”具体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如脚踹座椅等对驾驶人员座椅实施暴力。暴力的行使只需要具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即可,而不需要达到压制驾驶人员反抗的程度;“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指抢夺控制方向盘、变速杆、加速踏板等驾驶操纵装置,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即可,而不需要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

其次,关于“擅离职守”的理解。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违背驾驶安全职责的要求,如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的,应当认定为犯罪。虽有擅离职守、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如果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再次,关于驾驶人员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驾驶人员首先必须在保障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乘客实施反击。在此意义上说,驾驶人员暴力还击行为之正当性以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为前提。如果未在保障车辆行驶安全的情况下与乘客进行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应考虑成立本罪。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暴力通常分为广义、狭义以及最狭义三种含义。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只要施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他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本罪中的暴力应是狭义上的暴力,即不能是辱骂、威胁等纯语言的暴力、噪音的暴力或精神上的暴力;也不能是轻微的推搡、拍肩等行为,这种暴力要有使驾驶人员失去对方向盘控制、影响安全驾驶的现实危险。但这种暴力行为也不需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的程度。

驾驶人员正当防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二是仅限于针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为了制止盗窃等造成公共安全利益损害的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三是必须要在保障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才有权采取正当防卫行为。

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入罪路径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需要纳入刑事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往往遵循先由司法解释规定,后由修正案增设条款的入罪路径。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普遍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设立后,有人认为该类行为不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教各位专家该如何准确把握该罪的入罪路径?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等为背景的。但是立法总是相对滞后的,所以在我国通常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社会呼声,满足群众需求,再通过总结经验、反复论证,最后推动刑事立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是口袋罪,而是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进行震慑和打击的罪名,司法者要审慎审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实害后果或造成实害后果的危险,对于严重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不能将普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指导意见》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仅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亦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尽管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在通常情况下其危险性达不到放火、决水、爆炸等的程度,例如,实践中乘客与司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动手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此种情况下,是否具有达到放火、决水、爆炸等罪的危险性,具体结合案发时的全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宜一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我认为,一方面,在特别强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时代背景下,为契合社会治理之需求,刑事司法会经常性地将危害民众安全的行为犯罪化;另一方面,由于刑法分则存在入罪圈“小而重”的现象,面对新出现的法益侵害行为,在罪刑规范缺乏或规范内容不明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将目光流转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在刑法分则中搜寻构成要件与该行为最为“该当”的罪名,而如此“犯罪化”的做法往往会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但《指导意见》并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因为《指导意见》已经强调了在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具备“危害公共安全”即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这一要件。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其实是立法对司法实践中那些误将与放火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法的否定,而并非对《指导意见》的否定。

四、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检察应对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前面几个环节我们在理论和立法层面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了解读。下面,我们就办理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时面临的实务问题,开展探讨。首先是如何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

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根据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程度认定,如果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同时也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的,应依法认定为无罪;如果行为的危险性达到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程度的,则依然适用旧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旧法施行期间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如果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应适用旧法依法认定为无罪。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尤其要注意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并把握好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但在修正案生效之后仍在处理的案件的定罪量刑。若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实施的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因为本来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而该罪的规定本身没有进行过修订,所以仍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修正案生效之后实施的相同行为,因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严重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及公共安全”,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而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正由于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三款专门进行了提示性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无论是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抑或是之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个人观点还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不是《指导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替代,而是补充完善,是对不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不同认定,具有并存的关系,要根据行为本质特征来认定罪名,在难以区分的时候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在量刑建议中,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综合考虑案件各种情节的基础上,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也要考虑追赃挽损、弥补损失、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因素。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其次是如何延伸办案效果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跨前一步主动作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如何有效运用检察建议,推动相关行业和部门完善公共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有效措施?

赵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犯罪预防比刑事惩处更有意义。检察机关有责任借助焦点案事件向全社会传递司法机关坚决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形成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发现公交管理部门、公交运营企业在行业管理、风险管控、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推动相关行业和部门完善公共交通安全综合治理。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各位嘉宾围绕“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与检察机关的延伸作为”,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条文理解与适用、立法理念、检察机关办案及延伸作为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研讨。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最后,再次感谢大家的参与!

文稿整理:闵行区检察院 李文军 施嘉颖 陈瑞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

系列回顾

01

袭警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02

对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刑事立法思考

03

保护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04

国境之外的法网恢恢——跨境赌博犯罪的刑法适用探讨

05

密织法网,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

06

民法与刑法交叉视野下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07

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上)

08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检察探索——《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下)

09

以法之名,卫汝之荣——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理解与适用

10

危险作业罪的边界与司法应对

11

拿什么保护你的“人体密码”——对人类遗传资源犯罪、生物技术犯罪的思考

12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与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