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书·推荐丨主人遛狗不牵绳,被狗咬了怎么办?来看《民法典》里怎么说!

近日,上海警方启动规范养犬“现场执法”模式,针对50元以下行政处罚可当场决定。

专项整治行动以来,上海公安机关重点加强对“携犬外出未束牵引带”、“携带大型犬外出未戴嘴套”、“携犬外出未悬挂犬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且不听劝阻”等“三未一进”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启动行政案件当场处罚模式,简化涉犬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流程。5月以来,全市累计处罚违法养犬行为870余起,与往年同期相比大幅提升。

警方提示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您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从源头上减少城市流浪犬数量,有力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公安机关提醒广大养犬市民,在为爱犬依法免疫、登记办证的基础上,自觉遵守下列养犬行为规范:

1.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挂犬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为大型犬只戴嘴套;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2.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3.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养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5.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6.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随着动物饲养的增多,因饲养动物引发的侵权法律问题也不断增多,如农村中牛马牲畜或城市中猫狗宠物伤人事件。生活中,当饲养的动物导致他人损害时,很多饲养人和管理人都会不屑地说:“不就抓了一下,咬了一口吗?”这样的行为很不妥当。在不同情形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此次《民法典》保留了《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要规定,也对其部分内容作出了重要调整,体现了维护和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立法导向。

01

什么是饲养动物?

“饲养”是指通过人工对动物进行喂养和管理,比如饲养家禽、家畜、宠物、野兽等。区分动物是否属于饲养动物的标准主要有四点:一是该动物被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饲养者或管理者对该动物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三是该动物依其自身的属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四是该动物为家禽、家畜、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动物。依据以上标准,我们可以得出饲养动物的范围主要有:一是为维持生计所喂养的动物,如家禽、家畜;二是依赖人类喂养存活的宠物,如猫、狗;三是动物园的动物以及被驯化的野生动物。而未被驯化的野生动物由于不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也不受人的控制,因此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中的饲养动物是相较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可见,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是以国家补偿的方式来救济的。对于饲养动物,是根据《民法典》追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动物致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

02

饲养动物致害的一般责任

在我国,饲养动物致害的,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饲养动物有致害举动;受害人遭受了损害;致害举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除了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外,还包括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危险或妨碍,比如放任动物处于消极状态妨碍交通或放任恶犬游走等。

《民法典》第1245条沿袭《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条款,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一般情形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么规定的原因是,饲养的动物具有危险性,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危险的控制者,能够以最低成本管理动物,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积极履行管理义务,避免侵权结果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救济。

在免责事由方面,《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动物造成的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损害是在被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很可能不承担责任。其实,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免责;如果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一般只能够减轻责任,而不能免责。另外,被侵权人仅仅具有一般过失而不是重大过失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

03

违反管理规定造成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产生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除了要求符合饲养动物致害一般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还要求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即“违反管理规定”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这里的“管理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等。“安全措施”应当理解为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为保护公众安全而规定的安全措施。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在归责原则方面,《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了对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免责事由方面,《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了减轻责任的事由,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我们应当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而不一定能免除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是损害造成的部分原因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往往承担全部责任,通常不会被减轻责任。这样才能够激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根据管理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当然,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不可以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可以看出,《民法典》的规定维护了饲养人或管理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引导被侵权人加强对自身行为的注意。

04

第三人有过错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些动物致害的情形,并不是由于被侵权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如第三人故意挑逗、诱使动物等。在这种情形下,《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这样可以使被侵权人根据第三人或饲养人、管理人的经济能力选择谁来赔偿,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另外,这一条文赋予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权,前提是第三人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是因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实际上是代替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允许追偿有利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251条延续《侵权责任法》第84条,倡导“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并将“遵守法律”修改为“遵守法律法规”,顺应了我国关于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断增多完善的立法趋势,体现了对饲养动物致害这一问题的关注。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45—1246、1250—1251条

本文摘自《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延伸阅读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

彭诚信 主编 陈吉栋 副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20年07月

民法典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本书旨在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帮助大众更方便地了解民法知识。全书分为两大部分:案例编选择生活中常见、典型和有趣味性的73个案例进行分析,对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民法知识予以解释,并通过这些知识简要说明相关的民法理论。热点编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民法典中45个热点、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包含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居住权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

来源:新书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