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免税品转销牟利?三人“套代购”走私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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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岛免税购物,

本是国家的政策红利。

然而却有人以此为“商机”,

利用免税额度大量购买商品,

转而销往内地牟取暴利。

此类行为,

法院会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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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起,

左某甲联合兄弟左某乙

利用自己及亲友海南离岛免税的额度,

大量购入低价免税商品,

再转到内地加价销售,

赚取可观差价。

眼见“生意”越做越大,

原有额度已无法满足需求,

他们又通过中介,

招募了一批“人头”到海南,

专门帮他们“代购”免税商品。

为逃避监管,

兄弟俩一人负责采购商品后邮寄至东莞,

一人则在收到货后对外销售。

收付货款、分配收益均由左某甲负责。

同乡刘某得知二人的“生财之道”后,

也采用同样模式合作牟利。

2025年5月,

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

对三人提起公诉。

经计核,

左某甲偷逃应缴税额141万余元,

左某乙偷逃应缴税额153万余元,

刘某偷逃应缴税额135万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三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

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分别或合伙利用离岛免税额度

大量购买免税商品转销牟利,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三名被告人与中介的共同犯罪中,

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被告人刘某与左某乙的共同犯罪中,

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左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左某甲、左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刘某具有坦白情节,

且三人均自愿认罪,

综合考虑三人的犯罪事实,

法定、酌定情节等,

最终,

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左某甲、左某乙、刘某

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

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

并视情节对左某乙适用缓刑。

一、“套代购”不是商机,是新型走私违法犯罪

“套代购”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本人或组织、利用他人的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大量购买免税商品并进行倒卖的行为。

根据《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由消费者个人使用的终端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牟取非法利益,均属于离岛免税“套代购”的走私违法行为,轻则纳入信用记录且三年内不得购买离岛免税商品,重则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警惕“兼职”陷阱,谨防“帮忙”变“帮凶”

自2020年7月1日起,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调整由离岛旅客每年每人免税额度3万元调整为10万元,免税商品品种增加至45种,且不限次数。该政策出台的初衷是推动海南经济发展转型、激发消费潜能,却有一些不法分子借此走私货物、非法牟利,其中较为多发、典型的犯罪手段即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类似。海关曾查处多起在校大学生参与“套代购”的案件,多数为受“兼职”招聘广告诱惑,帮助不法分子提供“套代购”便利,最终受到行政处罚。

离岛免税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严禁转售营利。广大消费者在享受免税购物政策时,需严守“自用”底线,切勿因逐利转售而触碰法律红线。同时,妥善保管好个人身份信息和免税购物额度,自觉抵制“代购”“兼职”等高回报虚假邀约,坚守法律和政策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文明

全国政协委员,华东师范大学国家教育宏观政策研究院副院长、社会学系教授

“套代购”行为看似是钻政策空子的“小聪明”,实则是触碰法律红线的“大问题”。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时,此案的审理起到了一定的警示效应,有利于提高社会大众对“套代购”违法性的认知,引导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物,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借此呼吁广大消费者珍惜离岛免税政策红利,自觉遵守规定,不参与、不协助任何形式的“套代购”行为。同时,也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和市场监管,完善信用管理机制,凝聚多方合力,筑牢反走私防线,让离岛免税政策真正惠及于民,服务于国家发展战略大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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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文字:高卫萍、谢雨桥

视频:赵玲

责任编辑:陈凤、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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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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