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诉讼记录就被公司取消录用?法院这样判→

劳动者收到公司聘用函后

又因有诉讼记录被取消录用

面对此种情形

劳动者该怎么办?

可否向公司主张赔偿?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劳动者因有诉讼记录而被拒绝录用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1日,a软件开发公司向张先生发出聘用函,表明其聘用张先生担任量化开发一职,并写明拟入职日期及工资等事项。当日,张先生向a软件开发公司出具聘用回执并确认于2024年5月6日入职a软件开发公司。

2024年4月15日,张先生与原就职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24年4月23日在a软件开发公司旁租房、租车位,积极为入职做准备。

2024年4月26日,a软件开发公司突然联系张先生,表明其需要“背调”结果为绿色或蓝色的候选人,张先生的“背调”结果是黄色,不符合其录用标准。

张先生立即联系“背调”公司了解情况,“背调”公司称张先生存在诉讼记录,故“背调”公司给张先生黄灯评价。张先生向“背调”公司提出异议,表明诉讼记录是张先生曾因被骗取钱财而发起的维权诉讼,张先生在维权诉讼中是原告,且该维权诉讼为民事诉讼,因该诉讼记录给张先生黄灯评价属就业歧视行为,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此后,“背调”公司向a软件开发公司发送修改“背调”结果邮件,表示由于案件仅涉及民事诉讼,候选人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和上诉人,程度较轻,风险较小,建议候选人的“背调”结果可以由黄灯转为蓝灯。张先生再次联系a软件开发公司表达希望入职的意愿,a软件开发公司仍以原理由拒绝录用。

张先生认为,a软件开发公司因其存在民事诉讼记录而拒绝录用属就业歧视,侵害其平等就业权,同时造成其重大损失,遂起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a软件开发公司赔偿其搬家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图片源自网络

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软件开发公司经与张先生沟通后向张先生发出聘用函,张先生据此有理由相信a软件开发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张先生搬至a软件开发公司附近居住、并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离职后,a软件开发公司又以张先生入职“背调”结果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拒绝录用张先生,a软件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跨省搬迁、增加生活成本,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显示的张先生支出的房租、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并结合后续张先生入职的工资报酬酌定的失业赔偿,法院酌情判处a软件开发公司向张先生赔偿13200元。

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锋

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诚信是劳资关系的基石,诉讼记录本身并非拒绝录用的正当理由。在招聘过程中,部分用人单位在发现求职者曾有诉讼记录后,便单方面取消已发出的录用通知。此种行为不仅可能触碰法律红线,还会给单位自身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职场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送包含聘用职位、聘用薪资等内容的聘用函,其意为向劳动者表达将要聘用劳动者的意思表示,由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特殊信赖关系,劳动者据此作出其职业选择,并积极为履职做准备。而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民事诉讼记录本身并非用人单位拒绝录用劳动者的正当理由

诉讼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解决纠纷的司法途径,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劳动者若因行使诉讼权利而被拒绝录用,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得劳动者在就业与维权之间进退两难。

用人单位录用标准应基于岗位需求对劳动者相关职业技能、工作经验等进行考察,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受损状况采取的救济方式,并非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的正当理由。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需求合理安排招聘工作。对已经发出的录用通知负责。

三、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从原单位离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经济补偿、为入职新单位磋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体检费以及放弃入职其他单位的机会损失等。

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送聘用函,劳动者为后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搬离原住处,重新租赁房屋、车位等支出了一定费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聘用劳动者,应对由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来源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崔杰、陈嘉思

责任编辑:郭燕

编辑: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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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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