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开会顶撞女上司,
竟被上司老公打到脾脏摘除!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员工不服,
双方闹至法院,
官司一路打到二审,
最终法院怎么判?
事件回顾
顾某是无锡市某种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成品库库长一职。吴某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人事部经理。
2016年4月1日13时许,吴某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会议,顾某因未接到通知迟到,并在会议中提出与吴某要求增加相关任务的不同意见,引发吴某盛怒。
当天14时许,吴某的丈夫高某得知此事,遂至公司,持钢管殴打顾某左腰部,致其创伤性脾破裂,后施手术摘除。
案发后,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高某赔偿了顾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取得了其谅解。
2016年7月5日,惠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图片由申工社通过ai生成
期间,2016年6月,顾某向惠山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向顾某及公司邮寄送达。
顾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己遭受本次伤害的原因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发表与领导不同的工作意见,最终遭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图片由申工社通过ai生成
人社局称,该暴力伤害是由高某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顾某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随后,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判决:
该暴力伤害系个人侵害行为
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顾某受到的暴力伤害是由高某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顾某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顾某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顾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顾某被吴某丈夫高某殴打致伤,该暴力伤害系高某为报复而实施的个人侵害行为造成,与顾某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关联。虽然顾某与吴某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故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在上下班路上受伤要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3个条件:①在上下班途中;②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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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茅轶婧
上观号作者:申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