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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作为合伙运营的对象,其价值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在通过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微信公众号的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变化、与智力和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影响因素后合理确定。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 微信公众号 / 价值认定 / 收益法
案例撰写人
吴晶、林彬
法官解读
林彬,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上海法院办案能手,主审多起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袁某、张某诉称: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以赵某名义申请注册z微信公众号,四人合伙运营,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为品牌推广营销,以获取广告收入。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该微信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但自2017年7月起,赵某擅自更改账户密码,并扣留收入,导致该微信公众号无法正常运营,各方为此发生争议。
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z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继续运营,赵某按该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折价补偿尹某、袁某、张某各100万元,并依法分割微信公众号的所有经营所得。
被告赵某辩称:1. 各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无需分配经营所得。z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申请、注册并享有使用权。尹某、袁某、张某虽然在文章撰写、发稿上与赵某有合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各方共同享有该微信公众号。
2.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向公众发布信息的账号,没有商业属性,虽然实践中有主体以此获取商业利益,但前述行为违反了平台协议。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应确认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并进行分配。
3. 即便z微信公众号具有价值,亦应按照2018年6月13日的价值计算折价补偿款,2017年7月产生纠纷至2018年6月期间各方行为造成的z微信公众号价值降低不应在折价补偿款中考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以微信群聊的方式商定共同设立z微信公众号,并共同讨论确定微信公众号logo、收入分配方式等。随后赵某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z微信公众号,并开立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申请公共邮箱作为文章发布审核、业务运营的沟通平台。z微信公众号分别以四人名字设立专栏,内容则以四人分别或合署发表文章的形式呈现。四人与广告商确定品牌合作、费用支付等事项后,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为品牌推广营销,以获取广告收入。
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z微信公众号收入300余万元,四人已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2017年7月,因各方发生分歧,赵某修改账户密码,未再继续分配收入。自2017年7月13日起,尹某、袁某、张某未再参与z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暂停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赵某恢复更新。2017年7月13日,z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为94700;2018年6月13日,z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为83790。
2017年11月6日,尹某、袁某、张某曾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行为保全。该院裁定赵某停止对z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对z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z微信公众号解封。
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认定z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尹某、袁某、张某和赵某确认,如果经审查认定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则均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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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本案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微信公众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价值认定方法和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予以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 微信公众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内容,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和价值认定等具体问题未予明确。
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最早为网络游戏装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形态愈发多样,但究其本质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区别于其他财产的可识别特征即独立性;能够对其进行控制、使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特征即可支配性;实现虚拟与现实相互转换以达成交易的特征即价值性。
对微信公众号而言,在设立之初仅是一组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名称标识,确立账号主体,发布具有自身特色、反映运营理念的内容,从而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的独立性。用户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微信公众号进行管理,防止他人对微信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具有可支配性。
运营者为微信公众号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并通过发布具体内容吸引粉丝关注而具有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通过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存在商业盈利价值。可见,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2.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
由于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存在较大难度。目前常用的资产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其中,市场法是以可比参照物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评估对象价值,适用于资本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市场有效性比较强的情况;成本法是指按照重建或重置评估对象的思路,将重建或重置成本作为基础,并扣除相关贬值,以此确定评估对象价值,需要以评估对象能够通过重置途径获得,且按照社会一般生产力水平的客观必要成本能够合理估算重置成本为前提。
而大多网络虚拟财产缺少成熟的同类市场交易可作为比较的标准,投入的多为劳动或智力成本,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
因此前述两种评估方法难以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
收益法则是从评估对象获利能力角度,通过估测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将其资本化或折现,来确定其价值。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评估价格的基础上,还需要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特点,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后,确定最终价值。
以本案所涉微信公众号为例,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进行分析后确定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为400万元,在此基础上,还需考虑以下影响因素:
首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关注其持续发展状态。如本案中z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1月起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13日微信公众号停止更新,直至同年12月24日恢复。
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与其影响力和传播力息息相关,本案由于各方发生争议对微信公众号产生影响,如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遭遇封号、粉丝数量减少,继而导致其影响力和传播力发生变化。
最后,微信公众号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合伙关系终止后运营主体的变化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也会有部分影响。因此全面考量以上影响因素后,最终确定案涉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为340万元。
3. 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曾对个人合伙的要式要求作出补充性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对于书面合伙协议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否应为认定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要件,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究其本质,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可能。
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对合伙合同亦未采要式要求,体现了立法试图最大限度涵盖社会生活中各种合伙关系的努力,同时符合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构筑一般法规范群的倾向。
本案微信公众号虽然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原、被告四人共同筹备商定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专用账户密码,共同进行文章审核、业务洽谈,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就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并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各方之间事实上构成合伙关系。微信公众号作为合伙运营的对象,其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吴晶、林彬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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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