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应破除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困境,发挥金融司法的能动性,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应从价值论与方法论两条路径进行。首先证成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价值基础。其次,通过对思维方法、裁判方法、运行方法的明确,从审判思维、裁判路径、协同机制三个维度进行体系建构。金融司法应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把握穿透的边界,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通过公序良俗规则转借条款引用金融监管规则解决金融纠纷时,应保持原则适用的谦抑性,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寻得价值衡平。司法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沟通反馈与协调联动,构建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的互补、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助推实现国家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引言
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金融安全已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强监管、防风险成为底线目标。在金融治理体系中,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相辅相成,共同维系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人民法院是金融风险治理的重要参与者,通过对金融案件的司法裁判,指引相关交易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
一、金融司法监管化的问题检视
随着金融创新的复杂化,金融风险加剧,金融监管进入以维护金融安全为目的的强监管周期,规范金融创新,限制和降低业务杠杆,严防系统性金融风险。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不断进入金融司法领域,成为相关金融案件的裁判依据。穿透式监管演化为穿透式审判思维,在金融司法中得以应用。在能动司法的理念下,人民法院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作为金融司法的重要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事后监管的功能,有学者将此现象界定为金融司法监管化。
金融司法的监管化趋势尤其体现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法院在尊重合同自治的同时也会尊重监管机构的意志与规则,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章、规范性文件调整金融审判尺度。以虚拟货币投资纠纷为例,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广泛援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和说理的依据,在笔者检索到的2022年和2023年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64份裁判文书中,有12件依据上述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裁定驳回起诉,有21件依据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18件依据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返还或分担损失,有4件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判决返还或承担违约责任,有9件认定转化为借贷、还款协议、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金融监管规则更具灵活性,会伴随金融市场风险的变动不断调整,“强监管”与“鼓励金融创新”呈现出周期性交替的特征,金融司法过度依赖金融监管规则,会严重降低司法可预期性,这与司法裁判追求的法的安定性要求相背离。例如对于虚拟货币投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先后出台六部规范性文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呈现不断强化趋势,司法裁判在适用以上规范性文件时,若完全以政策逻辑替代金融司法的法律逻辑,就会出现研究样本中同一案件因金融监管规则的变化而发生不同的效力评价,出现周期性的类案不同判,减损司法权威。同时,金融司法过度依附金融监管,会导致市场主体的交易效力及可履行性陷入极大的不确定境地,限制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严格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会限缩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使金融创新的规则生成与秩序建构遭遇异化,抑制金融创新。
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既不能绝然割裂,也不能亦步亦趋。破解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困局,关键在于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在契约自由和金融秩序之间划分合理边界,通过机制创新协调衔接司法权与行政权职能区分与功能定位。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应从价值论与方法论两个层面进行,首先应当证成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价值基础;其次,从审判思维、裁判路径、协同机制三个维度进行体系建构,通过对思维方法、裁判方法、运行方法的明确,推进金融治理体系的完善。
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之理论证成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金融业务相互交错,在资产证券化和衍生工具的助推下,各种复杂的金融设计层出不穷,金融投资者难以窥见底层资产的实情,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金融创新日益复杂化和金融市场日益系统化的现实下,单一的金融风险治理机制无法有效应对,应当基于系统思维采纳体系化治理策略,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
(一)
金融交易行为及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金融交易的本质是合同行为,金融交易行为与传统民商事交易逻辑相同,同样是通过合同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但金融交易的参与方的关联程度远超其他商业模式,现代金融业务层层嵌套和网络化的关联,贯穿于多层次市场体系,金融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链接持续加深,同时互联网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加剧了金融产品和金融行业相互关联的广度和深度。金融交易的关联性特征主要体现在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存款,资产负债表的相关性,因为从众效应、信息共享和市场信心而出现的同向抛售行为,以及海量的金融衍生品特别是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使大量的主体面对相同的风险。这种高度关联性导致单个金融交易行为的风险集聚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现代金融风险是一种系统性风险,每一个交易节点都有可能成为风险发生和传染的通道。而诱发金融风险的原因又具有多样性,金融产品本身的脆弱性和周期性、金融监管中的制度漏洞和错误行动、金融交易中的非理性行动所形成行为偏差,都可能诱发金融风险。金融具有短期逐利性、羊群效应等天然属性,随着金融网络化程度的不断增强,单个金融交易行为的风险会以一种破坏性力量对整个金融系统产生影响,局部震荡可能迅速传递至整个金融市场。所谓系统性风险,从合同法上看,不过是金融交易合同大规模违约及其责任的风险,而大规模违约及其责任不是无缘无故发生的,它源于金融领域契约群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强外部性,单个金融交易行为产生的危害性也相应具有规模性及传导性,引发金融风险外溢传导,进而诱发系统性危机,给经济社会造成巨大破坏。
金融交易行为的关联性及其导致的金融风险的系统性,已超越传统合同法的治理疆界,需要金融司法的独特回应。金融司法以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基本目标,从合同的角度审视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具有合同之源,将金融监管规则纳入微观金融交易行为治理之中,通过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
金融监管的效用及其限度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资本跨境流动,金融交易涉及主体众多,金融产品复杂多样,对于其中隐藏的金融风险,传统民商法归责体系难以有效应对,金融监管规则在金融风险治理方面发挥了更大作用,金融行政监管在金融风险治理中更具优势。
首先,金融业务本身的专业性和持续的金融创新,使得其复杂程度会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围,面对金融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金融监管机构具有更强的专业性。无论是在机制设计、知识体系及实践经验方面,还是在对金融运行规律的认知和理解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保障。其次,面对灵活多变的金融产品,金融监管机构处于金融市场一线,对金融风险的感知更加灵敏,一般能迅速识别潜在的金融风险,从而制定及时的金融监管规则。现代金融监管规则更多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其监管规则并不受制于更多的已有范畴体系的约束,并不追求更多的理论合理性、价值合理性以及范畴准确性之间的高度统一。金融监管可以依据发展需要,针对金融创新制定最快的监管措施,更迅速地回应现实的需要。同时,相对于金融司法以交易行为的效力评价为重点,金融监管更为关注交易背后的金融风险,其对金融风险的治理更具针对性。
虽然金融监管在现代金融风险治理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应当看到金融监管也有其限度。首先,金融监管本身是一道国际性难题,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交易市场,监管机构也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无法及时识别、制止、惩罚违规行为,导致监管套利的出现,金融参与者可以通过金融创新等手段,规避金融监管或者利用金融监管在不同领域的差异性或盲区进行套利,对此金融监管只能是事后的、被动的运动式整顿。其次,囿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架构,监管割裂问题较突出,金融监管不仅受到部门职能分工、权力配置的外部性条件束缚,还会受到金融监管者自身利益的羁绊,这就使得金融监管的运行可能并不总是主动积极的,可能存在俘获失灵等问题。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周期规律,金融监管政策常常在保障金融安全与鼓励金融创新之间摇摆,金融监管和金融市场遵循“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周期循环交替。因此,仅依靠金融监管机构的单一治理模式,不足以应对现代金融风险的复杂性。
(三)
金融司法的效用及其限度
人民法院是金融风险的重要治理者,面对金融交易日趋复杂化和金融监管的不足,金融司法应当在金融风险治理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这也是司法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职责所在。金融司法以个案裁判为基础,对金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调配,通过个案的审理确立金融市场交易规则,对金融交易行为进行规范与引导。
相较于金融监管,司法权的运行更具稳定性和统一性。金融司法要求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则上应当相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更高,对金融市场参与者而言有利于形成更加稳定的行为预期。其次,金融司法可以弥补金融监管的不足。由于金融市场参与者具有规避监管的天然倾向,金融监管的效力边界受到金融创新的冲击,造成大量的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在金融监管的视野盲区,很难直接发现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容易滋生金融风险。金融司法通过个案审理关注于金融交易的微观活动,能够有效弥补监管视域上的不足。与此同时,由于司法不能拒绝裁判的特点,面对各类金融创新,金融司法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弥补金融监管规则制定的滞后,填补金融监管的“真空化”问题。基于金融能动司法的优势,法院既可以通过事后救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打击金融交易中的虚假交易等活动,为各类金融交易主体开展活动树立明确的交易规则。
基于司法权谦抑被动的特点,奉行不告不理原则,金融司法难免有其限度,金融司法无法主动介入金融风险的化解和处置,只有当金融市场参与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权才能被激活。此外,金融司法在面对现代金融日益复杂的交易模式时,作为裁判依据的民商法规则,也会出现规则适用的困境,从而限制金融风险治理功能的发挥。针对现代金融市场中多重交易结构和复杂的金融关系,民商法的概念体系与规则体系并不能完全适用,民商法规则中线性归责体系同样难以回应金融风险中复杂的因果关系。金融风险的外部性导致单个金融交易也可能引发风险外溢和传导,以合同交易规则为基础治理金融风险在特定情况下将引发更多的金融风险。
(四)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
现代金融交易行为的关联性与复杂性,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已超越传统民商法的治理疆界,无论是金融监管还是金融司法,单一的金融风险治理机制都难以有效应对,这是金融风险协同治理的现实动因。金融风险的系统性、复杂性和治理所需知识的多样性,是金融风险协同治理的逻辑基础和现实依据。
与金融风险协同治理模式相对应,分立式治理模式与我国现有的国家权力安排和制度背景相背离,缺乏现实正当的制度基础。金融风险协同治理模式更利于金融风险的系统化治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目标一致,共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市场风险。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适用依据在特点领域存在交叉,金融风险的源头是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交易行为的本质在于合同。金融司法是对案件事实的权利义务分析和判断的过程,人民法院正是通过对合同相对性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控制等,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协同治理。通过对金融纠纷的裁判,法院影响金融市场供给规则,进而影响金融监管。在协同治理体系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两者之间既应保持沟通与互动,又固守合理边界,既要避免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各行其是,也要避免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完全依附。在共同维护金融安全目标下,金融司法必然要与金融监管互补发展,明确自身的权力边界和专业优势。
三、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建构
在证成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价值论基础后,应从方法论层面展开协同治理的体系构建,具体包括思维方法、裁判方法和运行方法三个维度。通过对审判思维、裁判路径与协同机制的明确,实现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的协调互动。
(一)
思维方法: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及其限度
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中,穿透式审判思维是贯通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钥匙,穿透层层嵌套的合同后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真实交易,打破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之间的壁垒。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方法,实现金融风险化解从宏观到微观层面的路径转换。
1.从穿透式监管到穿透式审判
穿透式审判来源于穿透式监管,要求法院在认定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约定,还要探究文字背后双方的真实意图。穿透式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方法,是落实监管强化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手段,强调透过现象看本质,打破权利外观主义法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所有金融机构、业务、产品及活动被全面纳入监管范围。根据产品功能、业务性质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主体和适用规则,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行为实施全流程监管。穿透式监管实现了金融活动的拆分,使金融监管背后民商行为的私法逻辑显现。
关于金融司法引入金融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方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穿透式审判思维遵循实质主义审查模式,通过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询、合同交易主体的地位、交易背景等客观因素综合考察,并借助法官的经验、直觉、良心等主观因素灵活机动地探究合同背后的终极目的。在实质主义审查模式下,穿透层层嵌套的合同,即使符合当事人自身目的的交易,也会因为在客观上增加市场风险而被判无效。穿透式审查体现能动司法的功用,旨在避免法条主义过于机械、死板而带来的弊端。
2.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行逻辑
穿透式审判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理论和商事外观主义,其现实依据是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积聚效应下系统性风险。金融风险是系统性风险,因而需要关注众多合同之间的系统性,合同相对性理论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合同相对性理论并未涉及对众多合同之间的系统性。大规模违约及其违约责任是金融系统性风险在合同法之中的对应,这一概念从合同违约角度反思金融系统性风险问题,其提出和阐述实现了法律逻辑与金融逻辑的有效对接。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金融交易涉及众多互相关联的合同,积聚形成契约群。单个合同仅是微观交易活动的呈现,仅强调单个交易安全而忽视金融交易中众多合同之间关联性,是对金融安全价值的忽视,在金融积聚效应下,众多单个交易行为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是金融司法将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从宏观层面集体行为的调节转换至对个体微观活动的关注。
各种关联合同所构成的契约群是金融系统性风险产生的根源,通过穿透式审判准确识别交易实质,并以适宜的法律和监管手段加以规制,实现金融司法对金融交易关系的有效调整,从而弥补金融监管真空、防范系统性风险。
3.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场景及界限
金融司法在个案中应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于多主体、多法律关系的金融案件,应在交易双方充分举证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通过司法途径判定合同属性,可以强制回调金融交易各方的利益结构,认定财产或权益的实质归属,从而影响市场选择和风险走向。
金融系统性风险源自众多合同之间的系统性,因此金融司法应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应坚持个体分析与系统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既重视合同相对性理论,也重视对众多合同之间系统性的考察。金融司法的个案分析思维将一个案件涉及的多种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评价,判断涉案法律关系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金融司法通过对合同效力的否定以减少合同链上的交易数量,也可反向规制主体控制交易通道,进而限制合同规模以及契约群链接的过度扩张。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行逻辑与崇尚意思自治的金融商事审判理念之间容易出现偏离,穿透式审判思维应用界限问题,其实质是如何平衡金融司法中的实质正义与契约自由问题。在缺乏透明公开的程序或者缺乏形式理性约束的情况下,若不假思索地将穿透式审判思维运用在金融审判中,将使得所谓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导向可能仅是相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因此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设置对其进行有效限制。在个案司法裁判中,应借助各种解释方法充分论证说理,对法益进行权衡评估,使得金融司法裁判合理性和合法性相统一。穿透式审判在司法中应保持适度和审慎适用,过分滥用会限制金融创新。
(二)
裁判方法:公序良俗转介条款的应用及其边界
构建金融风险协同治理体系,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既要相对独立,又应当相互尊重,金融司法尊重金融监管的重要体现是对金融监管规则的适用,这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重要方式。在金融司法中,若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具体规范,应审慎参考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监管规则、规范性文件,对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在金融司法中引入金融监管规则,其通道则是转介条款。
1.金融监管规则融入金融司法的通道
金融风险的协同治理,核心裁判方法是引用金融监管规则解决金融纠纷,通过对金融交易行为效力的判断连接起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连接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通道正是作为转介条款的公序良俗规则,通过转借条款将金融规章、金融规范性文件等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引入民法规范,保持民法规范的开放体系。
公序良俗在法理上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边界符合实质正义,且“公序良俗”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其既有价值宣示的法律性质,也有裁判规范的法律性质。通过公序良俗规则将金融监管规则引进金融商事案件裁判,有其合理依据。首先,对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大量金融监管规则限于规范的效力层级,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公序良俗规则建构起金融监管规则介入金融司法的通道,将公法规范转介私法领域,架起了沟通公法管制和私法自治的桥梁,可以填补金融市场创新导致的诸多法律空白或漏洞。其次,公序良俗作为沟通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通道,一方面可以实现规范体系的开放性,根据金融市场情势变化或个案差异适度引入金融监管规则,使得金融监管目标内嵌于司法裁判过程,可以提高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和社会适应性,保持司法的弹性,有助于实现金融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另一方面,公序良俗作为裁判规范具有相对确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防止道德等法外因素过度介入,避免去法治化风险。再次,将金融监管规则纳入交易行为效力判定,可以实现通过金融司法预防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监管目标。金融领域公序良俗的具体标准就是防范系统性风险。金融监管规则在金融风险治理中具有专业性、及时性、针对性等功能优势,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规则应予以尊重和适用。
通过公序良俗规则实现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也契合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对金融司法中通过公序良俗转介金融监管规则裁判案件的做法作出回应,公序良俗成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影响合同效力的转介通道,并要求“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在金融司法中援引金融监管规则需要对公序良俗进行论证,通过价值判断与价值补充,为合同效力判断提供深层次进路。以上规范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范框架趋近一致,将金融监管规则的评判融入公序良俗通道,成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法源基础。
2.金融司法中公序良俗转介条款的应用场景
在金融司法中借道公序良俗将金融监管规则扩展为合同效力判定的准据法,有助于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但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缺乏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要件,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通道还存在标准不清、类型不明的问题,公序良俗在金融司法中的真实意涵、金融监管规章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尚待深究,若不厘清金融司法中公序良俗的内涵与认定标准,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序良俗适用的泛化,轻易否认合同效力,有悖于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阻碍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同时,金融监管规则众多,效力层级不同,如何界定金融监管规章范围,是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前置性问题,应以法秩序统一为目标,通过体系化衔接,明确金融监管规章与公序良俗的适用问题。
一般而言,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强调的是一种秩序,善良风俗是一定地域的人们由于共同生活,自然而然所形成的共同的社会生活准则。而在金融司法领域,公序良俗的核心要义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由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市场交易主体违背金融监管规则,将造成对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进而引发局部或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监管规则正是揭示相应金融风险的识别标志。
在金融司法中,借助公序良俗转介金融监管规则,前提条件是成文法规则缺失,此时金融监管规则才可介入,用以厘清个案中的金融风险。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所引致的金融监管规则不应与高层级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不得与同层级其他规范冲突。其次,通过公序良俗转介金融监管规则作出司法裁判时,应当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论证说理,以充分论证彰显实质价值,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使裁判理由逻辑自洽,通过对引致规范体系化解释来论证规范目的的一致性。再次,应当对交易行为危害后果进行揭示,论证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性。在案件裁判时,应当首先确定金融监管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衡量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充分考虑个体交易利益与金融监管规则的权威性、金融市场秩序整体利益等因素,在全方位利益衡量基础上判定合同效力。
通过对金融风险场景化拆解,将各类金融案件予以类型分析,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又可以相对全面地覆盖金融交易行为无效的情形,也避免了公序良俗的泛化适用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有学者将金融纠纷以主体、行为、标的、场所为基本类型,再按照机构、业务、活动三维面向予以类型化分析。有学者对市场准入、股东股权管理、股东出资真实性、关联交易、杠杆率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予以类型化分析。有学者将其类型化为国有资产保护型、法秩序维护型、金融安全型、金融公平型、金融商业道德型。对金融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适用于该类型案件常见多发、裁判尺度较为统一的案件,且相应的金融监管规则较为完备、稳定,可以通过类型化总结减轻论证负担。
3.金融司法中公序良俗转介条款的适用限度
在金融司法中通过公序良俗转介金融监管规则,从而认定个案中交易行为的效力,实质上是公权介入私人自治领域,契约自由受到金融监管的制约,但这种介入应当有其限度和边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防止过度管制阻碍金融创新。金融司法应保持原则适用的谦抑性,避免金融司法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寻得价值衡平。
首先,金融司法通过公序良俗转介金融监管规则仅限于填补法律漏洞之需,发挥法律行为效力边界的作用,避免法律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逸。其次,金融司法应当秉持独立法律判断的专业立场,独立辨析、充分论证金融监管规则介入金融裁判的可能与限度,避免对金融监管规则的无条件依附,在认定金融交易行为效力时,不仅要从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公法目的出发,也应当符合判定行为无效的私法的条件,综合考察规范对象、交易安全保护、监管强度、危害后果等要素,对于不足以引发金融风险的行为,如果行政处罚等足以达到规制效果,不宜直接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应妥善处理好能动司法和谦抑司法的关系。再次,鉴于金融监管规则内容庞杂,金融司法转介时应加强程序性约束,内部设置相关的专业性审查和指导程序并进行合理性审查。适用公序良俗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应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与金融监管部门就引致规范的立法目的与监管强度予以沟通,准确识别交易行为中存在的金融风险,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论证说明。
(三)
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机制
构建金融风险协同治理体系,应当充分发挥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各自优势和功能,建立金融司法协同平台与常态化工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和协同治理。
1.建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信息沟通机制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应当加强沟通,对于在各自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市场新风险、新问题和新情况,应及时沟通、反馈,开展有效协作,提高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社会整合的力度和运行效率。在新型金融案件审判中,为提升金融风险治理的有效性,法院应从金融监管部门了解监管机构对相关金融交易的认知和具体要求,进而在此基础上完善对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金融监管的最新制度规则、工作重点及时向金融司法机关通报,加强对金融风险的信息披露和共享,以方便司法机关充分了解金融市场的最新情况。
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输出,主动将对金融风险治理的相关司法认知和规则通报给金融监管部门,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完善相关金融规则。金融司法影响力的输出方式首先是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审判白皮书等,加强裁判文书论证说理,表达司法机关对金融交易规则的认知和裁判尺度。其次,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出具司法建议书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监管规则。司法建议是一种提供信息和改进建议的柔性合作机制,披露被隐藏的金融信息和警示潜在的风险。
2.建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联动机制
在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协作降低金融风险的积聚。在对重大疑难金融案件审判中,司法机关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商讨合议,对于涉及认定监管规则的效力或者间接否定金融监管规则的案件、通过裁判确立新的金融交易规则案件、可能引发传染性金融风险的重大案件,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协调,建立金融风险治理议事协调机构和群决策机制。金融监管部门在重大监管政策制定上,也应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其次,在对金融违法行为责任追究上,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应发挥各自功能优势,加强协同治理,提高惩戒措施的针对性和威慑力。对金融案件审判中发现的金融交易参与者存在的违法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借助声誉惩戒、市场禁入、追缴等行政处罚的方式,提升金融风险治理实效。再次,建立大数据协同平台,加强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间的数据对接。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利用司法数据进行金融风险预警、评估,尽早发现和处置金融风险。
3.借助标准合同实现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
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交易标准合同,在合同订立环节将金融监管要求直接嵌入合同条款,借助合同监管等法律技术促进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互动,是实现金融风险协同治理的重要途径。合同不仅是契约当事人私人风险分配的行为规范,也是规范交易流程、保护公序公益的重要载体。对于已经存在的大量金融交易,在金融司法中发现合同中法律关系认定模糊或存在潜在金融风险的条款,可通报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将监管规则进行义务化表达,制定类似格式合同的交易标准条款,对相关金融合同条款予以规范,实现司法与金融监管对金融风险在私法行为上的治理协同。当然,对于标准合同条款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仍由金融交易主体自主决定,实现柔性选择和刚性样本的平衡。
结语
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是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共同目标与任务。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应摒弃依附心态,破除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困境,保持金融司法相对于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一方面要保持金融司法的定力,维护司法裁判尺度的稳定性、统一性,另一方面要发挥金融司法的能动性,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在金融风险协同治理体系中,金融司法应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把握穿透的边界,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体系中,核心裁判方法是通过公序良俗规则转借条款引用金融监管规则解决金融纠纷,从而保持民法规范的开放体系;但同时金融司法应保持原则适用的谦抑性,避免金融司法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寻得价值衡平。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机制,司法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沟通反馈与协调联动,构建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互补、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助推实现国家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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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