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继承人情形下,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为满足新时代遗产多样化、遗产继承和处理日益复杂化、专业性的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进行制度创新和突破,新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特别规定了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明确。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将《民法典》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付诸实施并丰富完善的司法实践。在查明继承人情况和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通过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破解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僵局,打通遗产处理堵点,继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该案判决彰显《民法典》蕴含的人文关怀与法治精神,对类案的审理也具有借鉴意义。该案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三批(总第二十四批)参考性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石某、刘某申请指定

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裁判要旨

非农户籍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


《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委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委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


在确定民政部门遗产管理人资格时,应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等因素。同时,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键词

民事 / 指定遗产管理人 / 利害关系人 / 民政部门


案例撰写人

李尚伟、李朋


法官解读


李尚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南汇新城人民法庭四级高级法官,主审的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三等奖等。


李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南汇新城人民法庭一级法官助理,曾获评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浦东新区机关公务员三等功,辅助审理的案件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典型案例、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多项重大课题申报与撰写等。


01

基本案情


2013年石某、刘某向方某及方某父母购买了本市某区房屋,其已付清房款、装修入住但一直未过户。方某系非农户籍,于2021年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方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已先亡,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早于其父母及其本人亡故,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名下,无法完成过户,石某、刘某遂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某区民政局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某区民政局认为:

1. 人民法院应调查清楚方某是否无继承人;

2. 其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并不是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3. 方某生前户籍地的居委会更适合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问询,居委会表示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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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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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民法典》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注重理清以下问题,依法能动履职,以推动具备资格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破解遗产处理僵局。


一、利害关系人和无人继承的审查标准


利害关系人多为债权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不愿继续履职的遗嘱执行人或丧失履职资格的遗产管理人等。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审查应综合判断,具体要看指定与否是否影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履行、遗产处理是否影响其利益、是否与被继承人存在信赖关系等。


申请人应对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提供初步证据,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核实。对于无继承人情形,人民法院应尽可能通过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构、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等调查、了解情况。对于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应以继承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或到庭明确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为准,且在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前不存在反悔情形。对于继承人仅对某项遗产放弃继承,或已对遗产占用或处分的,均不能认定为放弃继承。


二、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下的主体选任


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两者处于并列地位,没有先后优劣顺序之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在两者中选任值得思考。经梳理发现,在已有的案件中,存在着被继承人为农村户籍时,有判决指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有判决指定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时注意到了这一实践困境,并确立了有利于遗产管理的选任原则


在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递进式筛选机制:一是有利于遗产管理的正向审查;二是与遗产管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反向排除;三是民政部门的兜底保障。考究《民法典》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从便利被继承人遗产的查明、保有、管理和处分角度考虑,在被继承人为非农户籍时,宜指定其户籍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为农村户籍时,指定其户籍地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合理。但被选任的主体与被继承人存在债权债务、任职管理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忠实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则不宜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


三、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实践争议


《民法典》在构建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并未将居委会与村委会并列规定,这可能会使得社会公众产生选任疑惑,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难题。笔者认为,居委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频繁的房屋交易和人口流动导致人户分离现象明显,加之居委会的基层自治属性、较弱的管理权能、不足的人财物现状,其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遑论承担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职责。


此外,居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而居委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另外,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民法典》也并未规定居委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更能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


四、依法能动履职,积极查明遗产范围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许多问题还需进行积极、有益的实践探索。指定遗产管理人适用非讼程序,人民法院仅需审核是否符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条件,理论上不必查明遗产的具体情况,且清理遗产系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在遗产管理人制度施行初期,相关履职保障措施尚未健全,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后,普遍面临着如何查清遗产等棘手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同时尽可能查明遗产情况,以便于遗产管理人履职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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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李尚伟、李朋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马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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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