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明斌|《民法典》合同编违约救济之体系

姚明斌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上海市“曙光学者”

主要研究领域为合同法、物权法、法律行为理论、民法方法论

在《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相关成果二十余篇,出版专著《违约金论》

在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救济规则是一个核心板块。理由在于,合同作为民事主体自治设计法律关系的工具,其正向履行固然是重点,但如果合同的履行因为当事人的违约而出现障碍,违约救济规则是确保合同自由,维护诚实信用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违约救济规则,合同法本身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则,包括在典型合同分编的具体规则,更主要的则是通则分编的一般规则。今天,主要向大家报告一下《民法典》合同编在通则部分,针对违约救济所供给的一般规则,并尝试从体系化的角度,对这些重要的规则作简要的梳理。

违约救济的规则,在构成要件方面,涉及如何理解各类不同“违约”形态;在法律效果方面,涉及如何处理各类不同的“救济”权利。以下分别展开。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被表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文义上似乎将违约限定于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我们知道,一旦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除了约定的义务,现行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也会配置一些法定的义务,比如《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又比如《民法典》第558条规定的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这类法定的义务,同样属于合同关系的内容,如果违反了这类义务,也是可以触发违约救济的效果。因此,违约既包括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包括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按照“不履行”和“履行了但不合格”对违约作了二分。但是,如果要更有针对性地对应具体法律效果,还需要再作两个层面的细化。

一方面,合同义务主要是债务人的义务,但债权人也有比如受领给付这样的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这种赔偿的效果同样可以归入违约救济的范畴,虽然违反受领义务的是相关债务的债权人。当然我们也可以说,由于这个规定确立了受领迟延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受领义务构成了债权人的真正义务,从这个受领义务的视角观察,债权人本身又是义务人。

另一方面,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框架下,可能表现为①履行不能、②履行期限届满前就终局拒绝履行、③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履行而未履行、④虽然履行了但履行存在瑕疵、⑤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等等。我们可以概括为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违反附随义务。这么一个更为细化的区分,不仅仅是学说理论和比较法经验的提炼,也反映在现行法的规定中。比如关于拒绝履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特别规定了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第578条规定了守约方提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迟延履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了守约方的解除权;关于瑕疵履行,《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了守约方合理选择不同补救措施的权利。文义上,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且未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可以归入“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但履行了、履行了但履行存在瑕疵,可以归入“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以上就是违约救济规则中,“违约”的细化理解。接下来我们谈谈违约救济规则中,“救济”的法律效果的体系。

一方当事人遭遇对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主张的救济权利有哪些?对此,可以在第一个层次区分为“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民法典》并未将合同解除规定为“违约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严重违约的场合,赋予守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让守约方及时退出合同关系,重获交易自由,因此合同解除也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关于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若干重要的单方解除权,作为释放守约方交易自由的重要手段。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针对可能的违约,提前自治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违约责任内部,可以作第二个层次的区分,根据违约责任是来自于法律明确的规定,还是来自于当事人特别的约定,可以分为法定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法领域强调合同自由,其中包括当事人自治形成合同内容的自由,相应的合同内容,不仅表现为正面的交易内容,也可以表现为反面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治约定,提前为未来可能的履约障碍情况,规划设计特别的违约责任内容,这也是合同自由、内容自由的体现。《民法典》合同编涉及的约定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金和违约定金。

在法定的违约责任内部,可以作第三个层次的区分,根据违约责任是表现为实现合同原定给付目标,还是以金钱的方式作价值填补,可以分为履行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履行责任的功能,在于使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实现合同原来约定的给付形态,其中又包括《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针对迟延履行的“继续履行”,和第582条规定的针对瑕疵履行的“采取补救措施”,具体的补救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与之不同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赋予守约方以金钱赔偿请求权,通过要求违约方支付金钱来填补违约造成的损害。但是即使违约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守约方通常也只是在价值上,而非实际形态上实现了合同所追求的利益状态。

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区分,具有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履行责任虽然也是违约责任,但本质上属于合同原定给付安排在违约救济阶段的延伸,所以履行责任的成立,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不以守约方遭受了违约损害为前提,只要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债务人原则上都有履行责任。相比之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效果,其实已经脱离了当事人原定的合同规划,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填补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以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守约方遭受了损害为前提。

第二,《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的影响而违约,按照该规定,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区分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才能正确界定不可抗力所豁免的责任类型。由于履行责任本身属于合同原定给付安排的延伸,所以即使发生了不可抗力,只要履行还是可能的,那么债务人就仍然应当履行。个案中,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陷于不能,表面上看债务人确实不需要履行了,履行请求权和履行责任消灭,但此时履行责任消灭的根源,不是不可抗力,而是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履行不能,具体的规范依据应该是《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的“事实上不能履行”,而非《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第1句不可抗力免责规定。反过来,不可抗力免责所豁免的,其实是赔偿责任,以及与赔偿责任有同质性的违约金或违约定金责任。

第三,《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债务因其性质所限,无法强制违约方履行,倘若由第三人提供给付也能实现守约方的合同目的,那么守约方可以要求赔偿其安排第三人提供给付所支出的费用。这个规则,从守约方的角度看,借助第三人的力量实现了合同原定给付的效果,而不只是收到一笔钱;从违约方的角度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是按照合同原定安排那样履行,而是赔偿了一笔钱。立法起草机关也认为,《民法典》第581条确立了一种介于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之间的中间形态的责任。如果我们从合同目的的角度看,这样一个替代履行费用的赔偿责任,更接近于履行责任。区分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区分法定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违约责任、区分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构成我们理解违约救济法律效果的三个递进的层次。

除了上述内容,针对瑕疵履行,《民法典》第582条还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违约责任,“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内部其他救济效果,无论是法定的履行责任、赔偿责任还是约定的违约金、违约定金,主要表现为赋予守约方一项请求权,但是减价的违约责任,理论上认为是赋予守约方一项单方面缩减合同约定价款债务的形成权,接近于合同在瑕疵所涉及的部分作了部分的单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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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健   张雪雯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