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区超标排放污水8.2吨,法院:谁污染,谁担责丨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

厂区内产生的废水

经雨水管道排出

污染环境影响生态

污染者应承担哪些责任?

受污染的环境如何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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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上海某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在厂区内翻新绿化后

对绿植进行灌溉冲洗

冲洗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

直接通过排雨水的管道排出

经调查,灌溉所使用的冲水量达41吨

经检测,雨水口废水中

总镍浓度为0.142mg/l

超过国家标准的0.42倍

经测算,超标排水量达8.2吨

属超标排放

虽然该公司已停止违法行为

但已经排出的废水中的污染物

在流动的过程中

向下游进一步扩散

破坏地表水环境

图片源自网络

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经调查后出具专家意见

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3321元

该公司为表达悔意

主动提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及修复资金28000元

进行“补植复绿”的替代性修复活动

种植约280平方米的行道树

并对种植树木养护一年

最终,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

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法院认为

该公司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因水体具有流动性

污染物会因水体流动而向下游扩散

造成相关水域的水体污染

该公司侵权事实明确

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水体长时间流动

复测时案发处水质已达标

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无法或无需原地原样修复的

可以进行替代性修复

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

与该公司达成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的内容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能够实现有效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据此,法院依法裁定

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

法官说

一、生态修复是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谁污染,谁担责,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江河湖海等水体具有流动性、自净能力较强,事后对水体进行污染物检测,难以测算准确的污染数据,甚至会得出数据达标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环境未受到污染,也不意味着环境不需要修复。

本案中,侵权人非法排污的行为是明确的,通过测算,也得出了确切的损害环境的结果,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因此,侵权人的修复责任作为其法定责任,不能因后续环境检测数据已达标而免除。

二、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本案中,后续监测排污点水体环境数据已达标,无需对排污点水体进行修复,但侵权人仍需通过替代性修复,对受损区域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统筹性修护,以期达到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目的。生态环境局以赔偿权利人代表的身份,要求侵权人进行替代性修复,通过“补植复绿”,在一体化示范区域内异地种植树木,利用树木涵养水源、净化水体的功能,有利于实现受损生态系统的整体良性循环。

三、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法律保障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即环境侵权人) 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充分保护了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是绿色原则在民生司法保护领域的体现。

法院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可以有效保障赔偿协议正确履行,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合法、合规的框架中,使得“补植”真正“复绿”,生态环境真正得到修复。

代表点评

金银淑

上海市人大代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公共服务和社会发展部副部长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起案件涉及到违法排污、水源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问题,政府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向造成污染的责任主体提出赔偿主张、进行磋商并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此类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从是否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能够确实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角度进行审查,最终确认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不仅能够充分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更能节省行政和司法资源,敦促赔偿义务人如约履行赔偿义务,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具有积极意义。

青浦是国务院批准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始终贯彻一体化绿色发展理念,积极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绿色获得感、生态幸福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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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李瑜婷

摄影、视频:许超

责任编辑丨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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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