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茜丨网络平台责任“权力化”的治理路径

薛茜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网络平台责任“权力化”下对传统治理路径的反思

三、网络平台协同治理下的责任分配

四、我国协同治理背景下平台责任的实现机制

五、结语

网络平台责任的“权力化”是国家治理理念的变迁和人工智能技术赋权双轮驱动的复合产物,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并且在实践中对平台生态化治理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在传统的权力语境下,网络平台“私权力”的存在不仅打破了权力的传统样态、降维国家社会治理能力、还催生出滥用平台权力进行市场竞争和侵害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异化结果。对此,通过建立和完善平台治理体系和治理机制来界定网络平台作为治理主体需要承担的主体责任内容,明确平台治理的责任分配规则以及具体实现机制,成为应对网络平台责任“权力化”的最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平台治理问题成为一国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并已经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家层面制定了一系列与平台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2020年发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以及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从这些法律规范内容上看,它们都蕴含着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多个主体协同治理的思想内核。与此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络平台的广泛应用,网络平台所依托这种技术优势不仅为其带来了更多的责任,也带了更多的“权力”。然而,当前的网络平台治理更多的关注于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忽视各主体之间协同性,从而最终导致网络平台权责配置上的失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4条的规定,将网络经营者责任纳入侵权法视野,概括性的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一也理应被涵盖其中。但是,在以平台型企业作为核心而形成的平台经济下,依托于大数据技术而不断强大的网络平台也并不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平台企业有着更为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群体,而这些利益相关者群体对平台企业的诉求,不是直接的利益分配诉求,而是希望平台企业能够建立和维护他们之间良好的交易和互动秩序的需求,以降低他们之间的交易费用,平滑他们之间的互动或交易关系。为回应此类需求,法律为平台企业设置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来规制平台行为,维护平台生态,例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现阶段,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更多市场组织者义务已成为学界共识,但是对于未尽义务而承担的何种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尚不明晰,这一立法上的交叉与模糊性为网络平台“私权力”的崛起提供了条件,致使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司法纠纷不断涌现。

从立法上看,平台治理更为重要的是平台红利释放与分享经济问题,既如何科学地规范网络平台这一数字化环境。因此,在协同治理的大趋势下,国内学者针对网络平台领域提出了“平台自治”这一理念,其建议通过激发利益相关人尤其是具有“利他精神”群体的治理热情,合理设计正面和负面激励,充分发挥治理者的本地知识,形成一套多主体,有层次地自发循环地治理框架。从目前我国针对平台治理的讨论来看,其并没有跳脱监管的影子,只是在此基础上吸收了协同治理中多元治理主体的表象。其主要模式仍是国家监管平台,平台监管商户的准监管模式。这种以平台的主体责任为核心构建的法律体系看似清晰明了,但在主体责任的实现路径上颇有障碍,一方面,通过配置义务的手段对网络平台进行规制存在立法上的模糊性;例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违反法定义务时“相应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相较于网络平台“私权力”的强化,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滞后,大多沿用着互联网1.0时代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在应对当下因为网络平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时捉襟见肘。从规范层面看,将平台纳入治理环节之中是为了激发平台活力问题,但平台治理不仅仅要设置多元的治理主体,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责任义务的重新界定以实现平台的商业价值,从而释放平台经济红利,使平台真正成为核心。

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不应脱离整个平台经济背景,传统责任界分模式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平台治理领域?当前平台责任承担面临着什么理论困境?协同治理的法律本质是什么?平台责任重新界定在我国现行法下应如何展开?上述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网络平台治理及发展平台经济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本文将围绕着上述问题,通过比较分析不同责任界定的具体法律问题,旨在为网络平台相关立法与平台产业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网络平台责任“权力化”下对传统治理路径的反思

随着“放管服”改革逐渐深入到数字经济领域,网络空间由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监管转变为政府,网络平台,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格局已初见其形。传统的“国家——社会”二元治理模式逐步瓦解,单极政府模式在处理网络公共领域事务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背景下,党十九大提出:“要打造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基于此,社会和学界对协同治理理论开展了更为深入的研究及推广。随着协同治理理念在立法者和治理者中的深入,这不仅冲击着传统的纵向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也模糊了传统法学中公私责任的边界。

对网络平台“私权力”的溯源

2019年8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肯定了网络平台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明确了网络平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组织者的身份地位。在这种大背景下,由于个人、企业、市场的自我意识得到了强化,网络平台依托算法、大数据等人工智能技术在私人主体中崛起,成为网络治理中的重要一环。与此同时,将原本传统单链条监管模式下的平台责任分配机制套用在网络平台协同治理的规程之中导致平台权责界线的模糊,最终使原本课以平台企业的管理性义务异变成了强化平台治理责任的“私权力”。换言之,网络平台的“私权力”是由于社会治理理念的转变而带来的外部效应。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协同治理理念与传统监管模式下责任分配机制的适配问题。

协同治理理念以协同学和治理理论为基础,强调多元主体基于利益共同体需要采取集体行动,互相配合、相互协调、协同进步以达到协同治理优势。协同治理理论作为国家治理变革的路径选择之一,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起初由德国物理学家hermannhaken在《协同学-大自然成功的奥秘》一书中创立了协同学的概念,后与社会科学中的治理理论有机结合,形成的一门新兴的交叉理论。协同治理理论中所蕴含的协同理念是其重要的思想内核,既期望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基于现实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协商与合作的互动关系,基于各主体理性经济人的设定,期望多元治理主体因共同利益的追求来实现共同治理。因此,协同治理意味着承认治理中多方主体的不同利益,并通过设定一定的程序允许各方相互博弈,最终通过协作制定出一套规则体系。

自协同治理理论引入我国以来,国内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集中在社会管理、公共危机管理以及社会组织定位上。近年来,随着一些超大型平台的崛起,如facebook已然从“多用户”发展到“全用户”业态。学界逐渐意识到,网络平台的治理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即不同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由于技术能力和执法资源受限,行政机关倾向于通过对平台课以义务,设定公法或私法责任,从而督促平台展开内部规制来实现公共目的,“平台责任”与“平台治理”的命题就此形成。在互联网领域,受“互联网治理架构即权力分配”的影响,网络平台协同治理的核心在于权利和责任的分配。但由于在研究内容上存在多元主义取向,在各种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中倾向于以网络平台作为权责分配核心,从而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协同性缺失。事实证明,这一理论研究上的缺失在实践中得到了映射。在我国目前的网络平台治理机制中,大致形成了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政府监管网络平台,网络平台监管平台上的用户,从而最终实现政府通过网络平台对分散的网络用户进行间接监管的目的。由此,协同治理最终演变成为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因而产生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因其存在规制主体身份悖论、高度的俘获可能、垄断性以及低公共责任性等原生缺陷造;另一方面,因行使者的私人主体身份而逃离在公法规制之外,导致目前的平台治理领域出现责任边界的模糊化与“私权力”滥用现象。由此可见,将协同治理理论运用到网络平台治理中时,并未出现期待的多元治理主体相互协助,合作共治的场景,而是形成了政府监管企业,企业监管用户单链条监管模式。该模式所确立的网络平台在规则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往往与网络平台作为一个私主体的身份格格不入,从而导致了不管是将这种“主体责任”适用在传统的私法责任体系之中,还是公法责任规制之中都难以逃脱削足适履的尴尬处境。

对网络平台公法责任的质疑

在单链条监管模式下,政府欲通过集中化程度较高的平台来实现对分散个体进行监管的治理目标,尽管该模式可以弥补政府在治理能力与财力上的不足,但是并不意味着这种监管模式不需要附加任何额外成本。

首先,虽然平台采取的许多治理措施,同政府实施的传统行政行为,在功能上几乎没有多大差别,但是目前网络平台基于监管义务而产生的“私权力”逃逸在传统公法约束之外。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许多的法律规范给网络平台施加了所谓的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是指,指政府指定的私人主体,既不是所监督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第一方),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受益者(第二方),但其承担着必须将私人信息提供给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本身采取阻止性措施防止有害行为发生的义务。现行法律中,对网络平台施加的第三方义务便是监管义务,即平台企业被迫从事违法行为的发现、阻止工作,如果未能实施该义务就会遭到法律上的制裁。但是,从法学理论上看,该模式通过为网络平台设置法定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对平台的治理,并未能纳入“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等传统行政法学概念之中。因为平台是私法上的主体,这样尽管它的活动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重要的影响,但传统上规范公权力的那一套规则原则对其适用都比较困难。从行政处罚的适用上看,由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只需要有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不仅不要求主观的故意,也不要求存在过错。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以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的判断为例,往往涉及很多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和平衡,这对作为一个私主体的网络平台来说是存在很大困难的。由此来看,网络平台作为私主体不要求其有过错就对其进行处罚是不公平的。因此,现行法律法规中将网络平台承担的责任概括为“主体责任”,这本身就为模糊政府责任以及“私权力”无限扩张埋下了重大风险,也使得在公法视域下对此并没有能够及时形成有效的应对机制。

其次,在主体责任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实践中,网络平台常常承担着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关于平台的处置义务,常常有不同的理解。因为对发现和处置义务界定不够清晰,对平台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判断往往被忽略,其结果是以平台存在违法信息与否而非平台存在过错与否进行问责,实质上让平台对内容承担了严格责任。理论上看,这种严格责任导致政府—平台—用户的链条之下,用户处于底端弱势地位,难以形成可持续的均衡状态,最终阻碍平台生态的繁荣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实践中,虽然平台具有公共性,但平台毕竟不同于政府财政资助的公共机构,在其相关的判定、解释标准不够清晰和细致的立法现状下,分配给平台企业以过严的法律责任,将会大幅增加网络平台运营成本。从博弈论视角展开的研究认为,作为监控者,国家与商业组织会在绝大多数情境中采取合作策略,而在利益严重冲突时则转变为对抗策略。但无论监控者之间采取何种策略,均将使作为被监控者的社会个体利益遭受损害。过高的义务要求与责任设置,可能会使平台不堪重负,最终平台可能通过上调佣金等方式将这种损失转嫁给消费终端的用户所承受,毕竟在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三方之间的博弈,网络平台占据优势地位。

最后,严格责任下必将滋生出“私权力”。平台监管模式下,网络平台被视为“守门人”,我们要求平台企业对于其生态内的所有事务负总责。事实证明。虽然平台创造了这一数字化环境,但是在网络扁平化领域,平台并不像实体组织者一样具有层级管控能力。也正是由于网络平台缺乏足够的“守门”手段,对于很多违法行为,网络平台并不享有政府职能部门所具备的实质处理权限。如果想要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平台,政府就有必要赋予网络平台更多的义务,由此而会导致平台“私权力”的进一步膨胀。在网络平台的义务日趋加重的现状下,一方面,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予有效的激励机制,单凭法律责任的威慑,难以保证平台企业积极的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将一部分公共管理职责转移给平台企业,这样一种利益交换也会影响到平台市场的公平竞争。

对网络平台私法责任的异议

传统法律体系强调公法与私法的二元界限,据此,现行法上的网络平台私法责任主要是指平台运营者对平台用户的不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互联网企业根据“避风港原则”,只需要承担“通知-删除”责任;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该责任分配远远不够,因此又逐渐要求互联网企业要依据“红旗原则”,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要进行标注和提醒,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以及2021年1月开始生效的民法典中都对网络平台企业在违反避风港原则及红旗原则时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肯定。但是,现阶段,网络平台相较于传统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来说具有双重属性:其一,平台作为市场经营者,其对商业利益的追求是首要的,从而导致其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其二,平台作为数字化环境的组织者,扮演者市场规制者的角色,在事实上承担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职能。随着网络平台的公共性日益凸显,平台与用户之间初步形成了完整的“权力”架构与运行体系。尽管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网络平台既有压力也有动力去不断改善平台生态质量,但平台市场失灵终究可能发生。特别是,数字经济的“赢者通吃”效应可能形成平台“一家独大”甚至“大到不能倒”的局面,使得有效的市场竞争难以真正存在,平台滥用“私权力”的现象仍将经常发生。然而,面对网络平台“私权力”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并无应对。

首先,“私权力”是一种私法责任。平台作为一种纯粹私人性质的市场主体,在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分立传统下,不可能承担“管理性”职能。但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在平台企业中的嵌入式发展,现行法律法规也为平台制定了一些必要义务。以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为例,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身份审查登记、定期核验更新、处置违法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规则合理、健全信用评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大量法定义务,这实际上赋予了平台巨大的“权力”。一般认为,公法主要以公权力为调整对象,对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公共行政组织,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事前与事中控制;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事后救济。而对于网络平台这种私人主体的行为,在现行法下主要还是通过私法加以调整。这就使得事实上行使“私权力”的平台,并不能受到公法原理与公法价值的过多干涉。其次,“私权力”是一种违约责任。在监管义务过重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络平台会选择通过建立“网规”这一低成本的方式来满足治理要求。从性质上说,“网规”与法律法规最大的区别是,平台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的方式完成了规制依据的私法化。这种理解与社会契约论的经典假设非常相似,即为了实现个人福祉,公民向政府让渡部分权利与自由,与政府达成社会契约,由此形成了政府权力。但是,将这两种契约行为加以类比,我们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平台权力属于基于用户向平台让渡个体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因为社会契约论成立的重要前提是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不存在主权在谁的说法。平台对平台用户行为的规制,起源于“商事合意”,而非“政治让渡”。并且,并非所有的平台都属于垄断性组织,其行使的权力不具有独占性,将平台的“管理性”职能理解为公权力并不妥当。事实上,现行法律仍然将网络平台视为普通的私主体,将平台行为视为普通的商事契约行为,对其适用合同法加以规制。最后,对于“私权力”侵害,目前,面对现行法仍将平台“私权力”的行使作为普通的市场行为对待,意图在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法理框架下解决平台纠纷,这势必导致大量弱势平台用户的利益就可能得不到救济和保障。其主要原因是这样一种角色安排与平台企业所追求的商业利益,所采用的商业模式及技术架构并不完全兼容。面对链条两端的政府与用户,平台所行使对“私权力”将会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对用户的自由构成过分的限制。因为网络平台对单个用户严格处理并不会对其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危害,而限制不足却需要直面巨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是国家的制裁。

三、网络平台协同治理下的责任分配

传统平台治理模式似乎并不完全契合于当前网络领域法律规范的需要,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当前平台经济的大背景下协同治理仍然是平台治理的最佳方式。近日,个人信息保护法也适当地引入了体外监管的相关概念。值得注意的是,治理主体的多元性是协同治理的前提条件,但是,协同治理的核心在于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因而,有必要从理论上回答,协同治理背景下应该如何重新界定平台责任的问题。

平台主体责任:网络平台的基础设施化

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实为一种治理责任,是网络平台依托技术实现的角色转型而带来的外部性效应。现阶段,与约翰·佩里·巴洛在撰写《网络空间独立宣言》时期的网络自由主义思想不同,网络空间治理的必要性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导致在网络空间领域中传统的公权力主体对平台等私人主体的管理和监督的能力和效率大大下降。为了充分借助和利用网络平台的技术资源和数据资源优势,公权力主体将对网络空间中一部分行为规制权委托给网络平台实施。这种委托关系反映在法律层面,表现为对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的核心内容。而从属性上看,平台主体责任具有双重性:即对于公权利主体规制而言,它是一种义务,而对于平台用户而言,它是一种准公权力。

随着政府在安全与执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甚至是对“公共利益”界定方面越来越多地与头部平台企业协同运作模式的兴起,网络平台治理不再是政府的唯一权限。在网络平台这一数字化环境中,私人与公共领域相互交融,边界日渐模糊,需要各主体的协同共治。然而,首要任务便是对协同治理理念的修正,协同治理不是共同治理,应该是明确责任下的相互协作。虽依照传统“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模式”很容易将责任区分为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但如今,网络平台作为“公共话语场域”与“意见自由市场”的角色进入到平台治理之中,而政府则是通过私法权利和责任支持网络平台企业,并使其能够通过技术代码影响平台用户的行为。这种非国家行为者的私人命令影响到我们生活的经济、社会、文化以及政治层面,甚至影响到了行使基本权利的条件。这就要求协同治理在合作的前提下,更应关注到网络平台企业各自在调整经济社会生活过程中的优势与不足并分配不同的责任。因此,协同治理背景下网络平台责任的分配,需要破除“公私对立”的理论藩篱,而摆脱“非公即私”的思维定式并非是不再区分公私法或是公私法秩序的趋同,只是把公法、私法两者的功能加以整合。

政府保障责任:明确平台公法责任的边界

网络平台的崛起不仅涉及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新的商业模式的产生,同时,它也改变了原有的社会关系,从而产生了新的矛盾,而网络平台企业则处于各种利益冲突的最核心位置,因此,在平台治理领域形成了政府放弃了自行直接完成公共事务的责任,而将之转交给私人部门。但政府仍应保留在该领域内维护公共基本利益的责任,即为政府的最终责任。具体来说是指政府依然负有制定规则,并在必要的情形下对网络平台实施监督与规制。政府的这种保障责任的关注点是要为网络平台治理设定目标、程序规则等治理框架,而不是实际履行层面。具体来说,首先,保障责任是为了确保网络平台的公共服务在可控的框架内运行。协同治理理念的引入改变了传统国家与社会的纵向关系,强调充分利用私人与社会的力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忽视政府责任的必要性。协同治理背景下的政府责任应是一种保障责任,这种保障责任意在让公权力机关来确保平台“私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当然,在公益、私益相互冲突时,国家有义务保障公益的实现。其次,保障责任要求政府积极主动的对平台企业采取一定的规制措施,但与行政命令规制模式不同,保障责任所要求的规制措施具有弹性化和间接化特征。在充分尊重网络平台在治理中的优势地位的前提下,将政府置于整个治理环节中的尾端,加强政府对网络平台的监督。最后,保障责任的功能是为了遏制平台企业过分逐利性,而导致的网络平台自治失灵的风险。一方面,政府以法律框架对平台“私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规范,包括对平台企业的正当程序、组织、行为形式等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政府在此法律框架内对平台企业开展持续审查、监督等活动。

用户权利损害责任:突破单一路径依赖

为了弥补“私权力”合同法救济路径的不足,依据损害原则,将因平台治理所引发的私法责任区分为平台行使“私权力”造成损害责任和传统的平台私益侵权责任,由助于解决平台“私权力”滥用的问题。当下,网络平台企业除了是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更为突出的是其公共性,即平台企业是价值的整合者、多边群体的链接者,更是生态圈的主导者,传统的平台私益侵权责任面对平台的双重角色定位并不能起到理想效果。例如,对于百度搜索把控信息内容事件,从传统平台侵权责任出发,用“有没有过错”“知情还是不知情”这些角度来研究搜索引擎的责任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网络平台利用“私权力”造成的损害除了对单一个体私益侵权外,还应更多的考量其公益侵害的风险因素,这种风险的聚集和放大效应相对应的就应该要求平台企业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从理论上看,平台行使“私权力”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和传统的平台私益侵权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将平台行使“私权力”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纳入侵权法视野是运用民法手段解决公法的公共利益救济问题。因此,“私权力”的行使解决公法问题的属性决定了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我国协同治理背景下平台责任的实现机制

协同治理是为了重新界定平台责任问题,这既是完善平台责任体系的理论基础,也是规范当前平台经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侵权纠纷的现实需要。目前面对政府责任的模糊性,导致平台公法责任界定不明而外溢,影响网络平台环境的良性运营。根据协同治理理论,如果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力/资源严重不平衡,使得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不能以有意义的方式进行参与,那么有效的协同治理需要致力于赋权和代表弱势或不利于利益攸关方的积极战略。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平台责任体系的实现路径有以下两个方面。

网络平台责任的公法调适

基于平台角色悖论,协同治理下重塑规制以调适公益和私益冲突,确保在公共任务的执行下,履行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与第三人的基本权益免于公私博弈而受到影响,国家负担最终的保障责任。

1.建立网络平台责任的契约机制

协同治理背景下,在网络平台治理会的实施过程中坚持多元主体的协同已达成了共识。随着网络平台,即传统的规制对象自行设计、自我执行的自治型制度日趋普遍化,国家不再是独占的规制者,私部门也不再只是单纯的私人部门,而因公部门的契约委托具有公共行政功能,基于此,私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止于契约责任,更包含了宪政责任。但是,这种契约机制的有效展开和具体实施,有赖于规则层面的完善和健全。一方面,为避免责任转嫁,政府与平台间的责任分配应该具有互补性。例如,平台承担内容审查责任,政府承担审查标准责任。政府应该基于平台的审查能力确定平台的审查行为方式,并将允许的审查方式以签订行政契约的方式赋予有审查能力的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则在契约范围内负有与政府的纵向协同责任,由此形成二者责任的分离和互补。另一方面,限制意思自治。契约关系模型作为协同共治机制之一,它是指政府通过委托或购买等契约方式将公共服务外包给其他政府、私人部门或非营利组织,其目的在于减少政府成本、提高效率,并根据政策环境的不同,可以采取竞争、谈判和合作三种不同的契约形式。而针对平台治理,行政契约需要符合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因此,不受约束的意思自治,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的不当处分而使得该契约机制目的的实现受到影响。

2.建立网络平台责任的诚信机制

为激发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义务,单凭行政契约有恐出现政府机构借助权利机制给予网络平台某种利益机制的可能性,例如许可证控制。因此,针对网络平台社会性责任动力不足的现象,可以借助当下我国全面开展的企业诚信建设实践,将平台履行义务的情况汇总到一个信息化的系统之中,形成政府对平台企业长期监管的信用数据档案,并通过建立政府负面清单或诚信度排名。协同治理背景下,政府仍需发挥重要作用,即从政府主导变为平台主导,不等于政府完全退出,而是应该将重点放在对平台企业的宣教、引导等软性交流和对话上,通过增加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义务的收益来降低平台运营成本,让企业意识到更为经济的经营策略。

网络平台责任的私法规制

面对平台行使“私权力”而对弱势用户所造成的损害,因包含公共利益的一面,而形成的平台用户利益损害责任。平台行使“私权力”虽然有助于克服政府规制模式下的诸多弊端,但不能因之形成“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极端规制理念。例如,《淘宝规则》和《新浪微博社区公约(实行)》都针对特定对象设定了具有相应后果的行为规范。虽然这种规范没有法律的授权,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仍然具有可执行性,尤其是对于所调整的特定对象,如果违反了相关行为规范,则可能产生其难以接受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在获得司法救济前,很可能为其造成实际的物质和经济损失。因此,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一则,关于平台用户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平台行使管理性权利行为;2.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过错;3.不属于平台用户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4.平台用户利益损害与平台“私权力”行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则,关于责任方式,与传统的平台私益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目标不同,平台用户利益损害责任是为了防止平台“私权力”的滥用而设置的私法救济手段,以“平台生态恢复”,即维护平台良性竞争,恢复平台生态功能为核心目标。例如,目前国际上对此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监管机构在审查网络平台时摒弃了罚款、警告等传统行政责任,而是责令这个平台修改他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规则。这种新型责任实现路径,其实是对平台“私权力”的一种制衡,是从法律上的另外一个层面对平台责任的界定。

除此之外,涉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界限的问题。目前出台的有关平台治理的法律法规均存在为网络平台设定义务时,忽视了侵犯公共利益与侵犯私人利益之差异,确立了相似的处理规则,从而导致部分权责平衡机制的失灵。例如,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等用户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除了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之外还规定了行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这种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公共利益侵害。对此,网络平台空间也理应适用此规定,但是由于网络平台的双重属性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个过分扩张公共利益概念的倾向,从而演变成只要有侵权行为存在,行政机关就认为可以进行处罚,最终阻碍了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该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与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分类,根据网络平台在调整平台经济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定位,遵循权责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在综合考量用户权益、平台性质、技术能力、潜在风险等多种因素,科学合理地来设计相应制度规则。

五、结语

平台经济是网络平台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新型经济形态,并逐渐成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时代缩影。为了更好地保障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网络平台治理被提上日程。从理论上看,网络平台治理需要两种机制,即法治机制与自治机制,而治理的优良则取决于二者的协同性。但是,由于平台自主规制导致高度垄断性,使得平台滥用“私权力”现象时有发生。然而,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监管用户的传统监管模式为平台公法责任异变成“私权力”提供了逻辑通道,正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所强调的,“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协同治理背景下政府与平台协同治理的基础应该是各司其职,各谋其政。因此,对于平台责任的重新分配成为规范平台“私权力”的有效路径并应该从通过为平台公法责任划定界限,防止其外溢效益以及多元化平台私法责任的救济手段两方面具体展开。并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促进平台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为指导思想,设计我国平台治理的具体法律制度。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