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制度的发展与适用丨《民法典》微课程

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实施方案》,做好《民法典》专项培训工作,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干培处、法宣处组织上海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成员,精心制作了“《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系列微课程。现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推出《民法典》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本期主讲

荣学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助理,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在读)、全国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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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荣学磊,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代位权制度的发展与适用》。

我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继承并发展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对象及其效力进行发展和完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上,《民法典》放弃了“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并且确立“影响债权实现”作为代位权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务人债权及其从属权利,事实上将部分担保物权及保证债权也纳入到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同时,立法者坚持了代位权行使效力上的“直接清偿规则”,放弃了“入库规则”,并且明确直接清偿规则的三种例外情形。

《民法典》的上述发展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从“债务人无资力”到“影响债权实现”

(一)债务人无资力说的要义及其缺陷

传统学理上均认为代位权系对债务人财产自由的干涉,此种干涉应当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理由。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即债务人无资力说)时,代位权行使才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只有在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其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才会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此时根据利益权衡,才应赋予债权人代位权。

但是我个人认为,债务人无资力说这样一个要件存在可检讨之处。

首先,债务人“无资力说”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与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无限拉近,事实上在破产制度之外,创造了一种与之并行的集体清偿制度,忽视了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债的个别清偿制度而非集体清偿制度,混淆了代位权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边界。在代位权制度起源地法国,法国最高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只要求债务人的懈怠危害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具体以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具有“诉的利益”的标准,并不要求债务人陷于“无资力”。

其次,从责任财产的角度来看,代位权所行使之债权原本就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一,该财产与债务人动产、不动产并无本质区别(仅财产的变现方式有异与债券、动产或不动产),理应无差别的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不必过度考量债务人总财产状况及其支付能力。

再次,在代位权制度中引入债务人无资力说,也缺乏实践可行性。从法官裁判角度来看,代位权制度并未提供类似“破产债务申报”机制,债务人即使存在其他债权人,是否主张债权仍属债权人之自由,法官作为裁判者,也难以判断债务人的是否先于“无资力”。

(二)影响债权实现说的提出

我国司法实践并未照搬代位权“无资力”说,实践中对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我国《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将《合同法》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进行修改:不再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只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修订意义重大,事实上扬弃了“债务人无资力说”,确立了“影响债权实现说”。因为“影响”不等于“实害”,只要债务人的怠于行为增大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即可认定对债权实现造成了影响。

在债务人已经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继续怠于行使其债权,势必影响其“一般担保”的能力,凭社会常识即可推定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会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即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二、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从“到期金钱债权”到“债权”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又将其限缩于“到期金钱债权”。但理论界倡导扩展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使其涵盖非专属于债务人的一切财产权利,如非金钱债权、担保物权、物上请求权、具有财产利益的形成权等等。为了回应理论界的呼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均将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到期债权”扩展到债务人的“权利”,即凡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但是立法机关最终公布的《民法典》又退回到限制代位权行使对象的立场上,规定代位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债权”,但删除了“到期”二字;同时明确与“债务人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实际上是将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纳入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其实,不难理解立法过程的摇摆不定,以及有限的突破。代位权制度是一套制度体系,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对象和行使效力,三者相互影响,必须协调一致才能减少制度体系的内部冲突,发挥其制度效用。由于我国代位权行使效力不同于传统理论上的“入库规则”,而是采取直接清偿规则,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扩大到物权,在直接清偿规则之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面临相当繁琐、复杂的债务清算过程,反倒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及时清偿。

三、代位权行使效力:从“入库规则”到“直接清偿规则”

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述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解释方式:有观点以入库规则为理论依据,将上述规定解释为:债权人直接接受次债务人清偿,乃是代债务人收取债权,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仅在金钱债权场合,债权人借助抵销制度,以其债权抵销对债务返还之债,由此可以保有次债务人之给付成果。我个人认为,上述解释论存在可检讨之处,该解释为了满足入库规则的理论预设,否认债权人独立获得次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又借助抵销制度事实上承认债权人直接取得清偿的效果。这种观点论证过于迂回繁杂,而最终效果却与承认债权人有直接受偿权相同,反倒不同承认债权人有直接受偿的权利更为简洁有力。

(一)直接清偿规则的解释论

其一,债权人自身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无需主张抵销即可直接取得清偿的权利,该权利并非来自债务人,而是来自《合同法》的授权。

其二,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则发生禁止次债务人向债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也发生禁止债务人处分和收取的法律效果,但是并不发生债务人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二)直接清偿规则不同于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理论界对直接清偿规则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该规则为代位权人设置了“优先权”,而该优先权却无相应的制定法依据,也违背了债的平等性原则。上文已经论证代位权制度与债的平等性原则并无直接关联,以此原则批评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有“无端指责”的嫌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根本谈不上具有优先权。

其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同样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直接清偿,这种情况下数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最终将通过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平等清偿。

其二,即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代位权,而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在取得胜诉判决后,依然有权通过“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从而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权,这种情况下,数个债权人无论是否通过代位权,均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平等清偿。

至于债务人无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清偿的竞争,或者虽事后发现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全部债权,但又无法通过保全、执行措施或者破产程序阻止次债务人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的,债权将获得事实上被完全清偿的效果,相比于事后发起主张的债权人,形成清偿上的优先地位或优惠效果,则属于一般债务应当承担的不能清偿风险,其根源在于债的平等原则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

对于债的任意性清偿导致的债的不平等清偿后果,现有民法制度只能提供破产程序和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加以救济,与债权的代位行使或直接行使并无必然关联,正如不能以不平等清偿后果来否定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一样,也不能以此结果不公平为由来否定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

(三)直接清偿规则的例外情形

相较于《合同法》规定的直接清偿规则,《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种情形下,即使代位权成立,也不应再由次债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需要首先说明的是,这三种情形对直接清偿规则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会阻止直接清偿判决的作出。

对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措施”,由于保全措施的存在,债权人将无法通过直接清偿规则,取得针对次债务人的胜诉判决。

对于强制执行措施,在多个债权人的代位权胜诉判决进入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环节时,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或次债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多个债权人应当通过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获得平等清偿,并不能发生次债务人对某一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这种情况与债务人破产类似,会发生阻止直接清偿规则适用的效力,可以作为直接清偿规则的例外情形。

以上是我个人对《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一些理解,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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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荣学磊

视频制作:陈旭涛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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