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颜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b2b电商合同是b2b行业交易全流程的基础契约保障。与其他电商合同相比,b2b合同具有主体平等性、经营性、磋商性等特征,本质上属于商事合同。商事合同具有不可忽视的突出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商事合同并建立特殊规则十分必要。故应以商事合同的法律视角,结合b2b电商合同的实践特性,在企业信息披露、完善合同条款、减少司法干预等各个方面对b2b合同加以特别规制,以尽量还原商事主体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推进商事交易繁荣有序。
关键词:b2b合同突出特征 商事合同 法律规制
引言
当今时代,网络经济是深入推进知识经济的重要引擎。在当下互联网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代表先进的生产力的电子商务正为中国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着宝贵的契机。而如何确保虚拟网络中的双方主体快速建立信任,如何推进电子商务中的秩序稳定与权利救济,是电子商务发展不可忽视的首要问题。在实体交易中,买卖双方主体大多通过签订合同来规范各方在商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通过遵循合同约定来规范交易活动的整个秩序。电子商务中亦是如此,双方主体依托互联网技术签订电子合同来规范权利义务边界,成为电子商务交易平稳推进的重要保障。
我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三章的内容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环节加以法律规范,但该章节中的很多条款只能作为一般条款参考适用,并没有考虑到实践中众多电商模式类型且特征迥异的实际情况, 很难做到适应特殊电商合同的特点对不同的电商合同进行特别规制,这难免给电商交易实践以及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扰。笔者将以b2b电商合同作为分析对象,重点分析b2b电商合同与其他电商合同的突出特征,进而以商事合同的视角对其法律规制的特殊之处加以阐述。
一、b2b模式与b2b电商合同概述
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关于“电子商务”的理论定义尚不统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官方定义为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通信网络进行产品的生产、广告、销售和分配。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在生产生活实践中所覆盖的内容范围更加丰富复杂,且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具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式。以参加交易的主体作为分类标准之一,可以将电子商务划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商模式(b2c)、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商模式(b2b)、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电商模式(b2g)以及消费者与政府之间的电商(c2g)等多种不同模式。b2b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数据信息的交换、 传递并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模式。
b2b模式作为电子商务早期的典型经营模式之一,由于双方交易主体都是企业,且多是大型商事企业,故该模式下的成本投入、技术投入以及最终交易体量均相对其他模式更大。随着b2b上下游供应商用户不断分散、业务量级进一步扩大,传统合同签署方式的风险也日益凸显:如合同签署体量大、签署风险难以控制、合同签署周期过长等等。考虑到b2b电商经营的现实需求,电子合同以其便捷安全等突出优势开始在b2b领域发挥重要价值,逐步成为b2b行业交易全流程中保障各要素安全的重要承载形式,电子合同的重要价值也日益获得电商平台及合同相对方的重视与实际应用。在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实践中,大多数b2b电商平台均引入契约签署系统,通过接入契约锁提供海量的电子合同,为供应商、采购商、电商平台等相关交易主体提供兼具电子化与安全性的交易服务。
二、b2b电商合同的突出特征
b2b电商合同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的类型之一,具有电子化、技术化、虚拟化等一般电子合同的特征。但b2b电商合同实际具有与b2c等其他电商合同不同的突出特征,下文将以b2c合同为参照对象,剖析b2b电子商务合同的突出特征。
(一)合同双方主体均是经营者
以天猫商城、当当网为代表,b2c的经营过程表现为企业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为消费者搭建购物平台,消费者挑选商品并成功支付商品费用后,商家结合物流配送将商品送达消费者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可以看出,b2c合同的双方主体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与之不同,b2b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技术与电子交易形式的目的在于实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以及商品交易,b2b合同的双方主体均是企业或商家,即商事经营者。以阿里巴巴为例,在交易实践中通常是大型商事经营主体之间直接进行交易磋商。综上,b2b电子合同的突出特征在于合同双方主体均是经营者。
(二)合同成立的磋商性
由于在b2c合同中的交易双方一方为经营者, 一方为消费者, 交易双方的议价能力实际并不平等;加之b2c合同对提高交易效率的考虑,实践中绝大多数b2c合同都是由商家一方提供格式合同的方式加以进行,合同成立往往分秒之间,十分快捷。而在b2b合同中,作为合同双方的采购商与供应商由于都是大型商事企业,其议价能力大致相当,故在实际合同签署过程中,往往伴随磋商订立合同的特别过程。
首先,供应商登录b2b电子交易平台并上架自己的产品;其次,采购商登录平台、选购商品并生成对应的询价单;再次,供应商需二次登录平台进行报价;在平台系统显示供应商的报价单内容之后,采购商需再次登录平台将报价单生成洽谈单,并进一步提交洽谈内容;与之相对应,供应商也需要再次登录平台就采购商的重点条款进行洽谈,如供应商针对全部条款内容已无明显异议,则供应商选择同意合同条款;之后采购商可再次登录就洽谈单细节进行查看,如采购商针对全部条款内容亦无明显异议,则此时采购商同意合同条款并最终签订合同。
至此,整个b2b电商交易中采购商与供应商双方的采购协议签署最终完成。通过以上采购协议的签署步骤可以看出,b2b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一个相对细致的合同磋商环节,这是其他电商交易模式所不具备的又一重要特征。
(三)合同双方主体地位的实质平等性
b2b合同双方主体都是商事企业,他们的地位及经济实力相对平等,相互之间在信息的获取和了解能力上旗鼓相当,故b2b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具有实质平等性;而在b2c合同中,由于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消费者,消费者在信息获得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合同规制双方仅具有形式上的地位平等,但实质是极不平等的,因而立法在法律规制上也往往更加侧重对弱势主体的保护。如在b2c合同中,法律一般均要求商家在信息披露问题上承担更大的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在b2b合同中,由于合同双方的商企业之间是一种实质平等关系,故双方企业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不宜被课以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应更加注重企业隐私与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对商事合同进行特别关注与法律规制
(一)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概念辨析
纵观理论界对民商事合同概念的区分,大多以合同主体和行为特征作为分类标准加以区分。有学者认为,商事合同是指交易双方均为老练的经济人的合同。也有学者以交易发生的领域及交易目的作为区分标准,认为商事合同多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以生产经营服务为目的。而民事合同多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或雇佣劳动领域内,以生活消费服务为目的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综合理论界的不同学术观点,笔者认为,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主体是否均为商事主体,因为商主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评估及高效规避风险的能力,而这些技能是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所不具备的。再者,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一种,商行为所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身份性等重要特征在商事合同中亦应有所体现,这一方面也可以作为辨析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之一。
(二)商事合同的突出特征
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具有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相较于民事合同追求公平平等的价值,商事合同更加注重交易效率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由于具有迥然不同的价值追求,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营利,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彰显出诚实、信用的价值。商法与民法在对待自治精神上的不同不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根本性的差别所在。虽然民法也以意思自治作为核心理念,但笔者认为,以b2c为代表的消费者合同为例,法律为了实现实证公平的价值追求,往往侧重对弱势主体一方的保护,倾向于忽视意思自治而对经营者一方施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与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具有明显的不同。
诚如前文,与民事合同相较,商事合同具有交易主体均为商事主体、交易领域多为专业领域、更加尊重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重视交易效率等突出特征。而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不同场景模式,b2b合同实际也具有与其他模式不同的特征:b2b合同规制双方均为大型商事企业,合同双方主体具有实质平等性。且b2b合同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身份性等实践特征,故b2b合同在本质上应属于商事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具有明显不同。
(三)对商事合同进行特殊规制的法律思路
《民法典》的颁行进一步印证了我国民商事立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编的民商合一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实,但不加甄别地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混为一谈,势必会在某些领域产生适用瑕疵:如不加区别地一味将高标准的法律义务强加给普通的民事主体,难免有失公平。而迫使本应承担谨慎义务的商事主体适用一般的民事规则,也会导致商事经营主体忽视对商业风险的必要防范,与商事逐利的目的性与商事交易的便捷性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立法者真正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实践中大量的交易场景与合同中,注重识别商事交易场景与商事合同的具体规范,并在识别具体合同规范的前提下对商事合同进行细节设计与区分处理。如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可以通过在商事合同场景下允许交易主体针对注意义务、违约事由等内容订立补充条款,切实关注商事合同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次强调重视“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之间的区别,也能体现出对商事合同特殊关注与法律适用的司法倾向。如在商事合同中规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过分干预,法律解释上也应尽量避免对任意规定进行强制化解释,从而给商事合同增加不当限制。
四、商事合同视角下对b2b电商合同的法律规制
b2b合同作为电商交易新场景下的产物,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身份性等实践特征,在本质上应属于商事合同。针对b2b电商合同的法律规制,有必要在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宏观法律框架下,注重识别商事交易场景与商事合同的具体规范,通过增加合同细节、完善法律解释以及适度减少司法干预等方式对b2b合同进行特别关注与法律规制,以更好地还原商事主体交易目的,维护双方经营利益,并最终促进商事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
(一)重视信息披露正当性,强化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b2b合同主体在订立电子合同时需要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营业地信息、合同电子条款备案信息等内容进行法定披露。考虑到b2b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商企业的特殊性,平台在收集用户信息时需要进行严格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考量。平台事前集中取得用户对信息披露的法定授权时,需要重点关注所列信息是否为必需信息,如果该信息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时,应当允许企业不进行相关披露。而对于企业用户信息的收集,b2b电商经营平台通常应在合同交易前通过各种方式提前集中取得用户授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相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及物流运营商等主体,具有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和数据优势,”笔者认为,对于具体产品或特定服务下需要收集的信息,b2b电商平台可以通过与运营商签订具体产品协议、服务条款等做出单独约定和安排。对于敏感信息或者需要调取终端权限(例如手机通讯录权限、摄像头权限)的相关信息,还可以弹窗等方式再次进行信息收集提示。
另外,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4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目前,电商市场中存在部分b2b电商平台并没有设置用户删除信息或注销账户的相关功能,有必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合理调整。
(二)结合商事合同特征,完善b2b合同条款细节
首先,增设b2b合同磋商过程中的权利救济。如前所述,在b2b合同的订立过程往往伴随复杂的合同交易流程。首先,在合同的缔约阶段,通常存在采购商之间的缔约竞争制度,而非传统合同交易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其次,由于b2b合同双方议价能力大致相当,成功的b2b合同的订立离不开相对细致的交易双方磋商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b2b合同具有其他电商模式所不具有的相对复杂的合同订立阶段,故笔者认为,有必要注重b2b合同在磋商阶段时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救济,可以考虑在磋商过程中引入特别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调解等,以满足b2b合同的特殊需求。
其次,认可b2b合同中多重违约救济路径。商事合同的违约处置有多种方式与相应的制度支持,以提高商企业应对违约风险的能力,违约责任制度只是其中之一。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规定了多种违约处置方式,破产法是商法特有的一揽子违约处置方式。同时,凡是商事融资合同,必定存在违约预防制度。比如,金融借贷合同有发达的违约预防制度,而普通的民事借贷没有,其目的在于重点防控大型商事合同的违约行为的出现以及增加商事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b2b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未来的发展中或可尝试借鉴以上制度机制,在合同条款中增加设置违约处置方式与违约预防制度。
(三)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适度减少司法干预程度
首先,尊重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质。从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质来看,商事合同具有合同主体实质平等性特征。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合同双方的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可能不平等,故可能需要法律的强势介入做后盾,保障弱势一方。而在商事合同中,双方主体都是职业的经营者,其缔约能力、缔约地位基本对等。同时考虑到商事合同注重效率的价值取向,对b2b合同的法律规制应以契约自由为常态,尽可能限缩公权力的介入与干预。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经营性、复杂性的特征。即便同是商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和商铺租赁之间的区别也非常大。同是商事买卖,买卖企业和买卖汽车配件之间的区别也非常大。商事合同的这些特殊性,大多是需要商人和商事律师去基于合同规范与实践发展情况去及时调整和修正的,其内容之瞬息万变是立法所不能提前预判和设计的。从商事合同的这个特征出发,也意味着国家公权力更应尊重不同企业之间的契约自治和契约实践。
其次,善用商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由于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立法上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完全区分开来是不可能的,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必要规范法律解释,妥善认定商事合同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与在民事合同尤其是消费者合同中所不同,在对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重视商事合同目的考量,必要时参考商业惯例与法理,尽量避免对任意规定作出强制性解释而增加对商事合同的不当限制。故笔者认为,在涉b2b纠纷的司法裁判与处理过程中,法院可以树立以上“商事思维”进行审判,以尽可能符合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满足其交易目的。
结语
b2b电商经营是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凭借电子化交易形式来实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商品交易的电子经营模式。b2b合同的双方主体均是商事企业,他们的地位及经济实力相对平等,相互之间在信息的获取和了解能力上旗鼓相当,故b2b电商合同中交易双方主体具有实质的平等性,且在b2b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合同磋商这一特殊环节,故b2b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商事合同的特征。
与民事合同相比,商事合同的交易主体均为商事经营主体,合同过程更为重视效率与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商事实践内容的瞬息万变是立法所不能提前预判和设计的。但伴随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我国传统的民商合一体例下很难在立法上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完全区分,故立法者需要在具体场景下识别民商事合同,并在准确识别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区分设计,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在商事合同场景下订立补充条款、区分民商事合同中的法律规范解释、司法裁判中树立“商事思维”等形式加以适用。
b2b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商事合同,故有必要在商事合同的视角下结合b2b电商合同的突出特征对b2b电商合同加以特殊的法律规制。考虑到b2b合同主体均是商事企业这一本质特征,在订立合同涉及企业信息披露时,平台应着重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加以考虑;为适应b2b合同独具的磋商性特征,法律可以考虑在b2b合同磋商阶段引入特别救济模式,同时可借鉴其他商事合同的优势经验,认可合同的多重违约救济模式。最后,考虑到b2b合同的商事合同本质,法律应充分尊重b2b合同双方商主体的意思自治,适度减少司法干预程度,以尽可能地还原商事主体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与考量。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