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权益、劳动保障、信息保护……这10起案例值得关注

2月17日下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召开涉民生案件审判典型案例发布会,并发布上海普陀法院2022年度涉民生案件审判典型案例白皮书。

白皮书主要列举分析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妥善化解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业主权益保护与社区和谐管理问题的案件以及智能化时代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案件等,并总结评析典型案件的争议点和风险点。

上海普陀法院

涉民生案件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1  /

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刘某、沈某某诉某健身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两原告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签订了《会籍合同》及《私教课程合约书》后原合同所约定私教全部离职,原告认为影响其消费体验和训练效果,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内相关退费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预付的会员费10,000元和剩余的私教课程费58,233.90元,并赔偿两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辩称:《会籍合约书》《私教课程合约书》明确约定,入会后会籍费将不予退还;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被告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为授课;撤换健身教练,需经公司书面审批通过,会员须于72小时前向本会所申请;如因个人原因需转让或退款,会员需承担30%违约金。上述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且于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告知。合同中所约定之私教现均已从被告处离职,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私教服务,如果确要退款需要原告承担32%手续费,且两原告剩余的会员费应该按照扣除被告赠送的8个月会员期来计算。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教课程合约书》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合同约定的私教现已全部离职,致原告希望获取特定私教指导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私教课程合约书》《会籍合约书》相关条款内容,属于被告所提供的限制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约书时已就该格式条款向两原告进行特别提示或告知,已与两原告就相关条款的订立进行充分的磋商。故两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相应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课时费具有预付费性质,被告应依法返还未履行的部分。综上,判令:解除原告刘某、沈某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私教课程合约书》;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某会员费2,840.90元、私教课程费用2,340元,返还原告沈某某会员费2,840.90元、私教课程费用55,893.90元;驳回原告刘某、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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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做出了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三、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而予以免责的、约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四、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五、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本案中,《会籍合约书》由被告提供,并约定“此会籍合约一经签署立即生效,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系排除解除权性质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而《私教课程合约书》约定“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被告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为授课……如欲撤换健身教练,需经公司书面审批通过,会员须于72小时前向本会所申请”,对于消费者选择私教的权利进行了不合理限制,且私教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消费者系基于对特定私教的信赖而签订私教合同,更换原约定之私教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  案例2  /

加装电梯过程中业主撤销权的认定

——陈某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某于2020年9月自案外人沙某处购置某小区位于一层的房屋。交房后才发现所在楼栋即将加装电梯,而包括沙某在内的所在楼栋业主均已签署《加装电梯业主联建协议书》《新增电梯费用分摊协议》《居民意见征询表》,并表示同意。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也已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就加装电梯事项进行了表决。原告认为该小区业委会加装电梯的决定存在表决和计票程序违法、违反建筑防火规范、未经规划部门行政审批、侵害原告的住所安宁和住宅隐私等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关于系争楼栋加装电梯的决定。被告辩称:第一,系争房屋原业主已签订协议书,同意加装电梯的决定及方案,原告无权再行反对该决定。第二,加装电梯方案的表决决定和计票规则符合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和征询意见表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亦不存在违反建筑防火规范、未经规划部门行政审批、侵害原告的住所安宁和住宅隐私等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受让取得原业主的房地产权,在其经核准登记为房屋权利人之时,即取得业主资格,并同时获得包括业主撤销权在内的各项业主专属权利,并未因受让行为而需负担原业主所签协议的约束。加装电梯需占用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而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经查,被告在就加装电梯事项进行表决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亦不存在其他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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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是上海规模最大的适老化改造项目,也是完善住宅使用功能、提升城市宜居水平的一项重要惠民举措。自2011年起,上海即出台多项有关加装电梯的规定及指导意见,从多方面保障加装电梯工作的开展实施。在政府的扶持鼓励下,近年来立项开工的数量逐渐增多,但在项目施工、费用分摊、运行维护等项目落地过程中,因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冲突明显、项目程序繁琐、时间跨度较长等原因,容易引发诉讼纠纷。本案为更好地解决这一民生痛点,妥善平衡不同楼层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参考指引。

/  案例3  /

业主撤销权的合理行使与司法审查

——魏某某等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魏某某、高某某、尹某某系上海市某小区业主,该小区的宗地红线范围至苏州河岸线,系封闭型管理小区。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就苏州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涉及占用并贯通小区内沿河区域的土地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同意实施苏州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某小区段)(以下简称“涉案整治工程”)的决议。原告认为,该整治工程将改变小区的平立面规划,但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规划变更,势必对小区范围内部分构筑物的平立面、通行道路、消防通道、河岸防汛乃至实际容积率产生客观影响,故对全体业主的权利造成损害。工程已完成区域存在环境脏乱差的问题,侵害业主的安宁、安全、采光在内的居住权益,且导致业主的房屋价值贬损、滞涨。同时,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小区的议事规则,未在召开会议前15日对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告及其他不合规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某小区业主大会关于同意“实施普陀区苏州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某小区段)”的公告。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整治工程虽然占用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但并未改变土地权属状况,且向公众开放后并未实际发生损害业主居住权益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影响房屋市场价值,故不构成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合法权利的侵犯。此外,业主大会的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公开、透明,已保障业主的知情权,虽然存有公告未披露相关文件的完整内容、会议酝酿及征询意见期限不够充裕等瑕疵,但尚不足构成对业主程序性权利的严重侵犯,亦未明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高某某、尹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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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律赋予业主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小区自治管理中出现大多数业主为使自身获益,以公众决议为手段侵害或剥夺少数业主权益的现象发生。然而,在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小区管理工作的实际困境,如果对业委会提出过高的履职要求,长此以往,可能会形成业委会僵局,造成小区自治事项拖延,最终导致全体业主的利益受损。故法院在审理业主撤销权案件中,应当从程序及实体权益两方面进行充分审查,业主所主张受侵害的权益是否实体权利或重大程序权利,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实害性,力争业主权益保护与社区和谐管理的价值平衡最大化。本案中,从程序来看,系争决议历经业主大会公告、表决、唱票、计票,程序完备,已保障业主的知情权,虽有程序瑕疵,但不足构成对业主程序性权利的严重侵犯,亦未明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从实体来看,该工程虽然占用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但未改变土地权属状况,工程向公众开放后未实际发生损害业主居住权益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影响房屋市场价值,不构成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合法权利的侵犯。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  案例4  /

消费者知情权应侧重实质性保护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销售公司、被告某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销售公司签订《订购单》,以85,8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某款新能源车。购车时,某销售公司未主动提示向原告赠送一年每月5g的车载流量,到期后需充值或使用热点才能继续使用,使原告误认为车载流量可终身免费使用。随车交付的《三包凭证及保养服务手册》告知定期保养期限为6个月或12,000公里,以先到达者为准;电芯可享受终身质保,电池、电控不属于三电质保范围。2021年4月17日,原告至某服务公司处首次保养后,该公司却建议下次保养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导致其无法享受三电终身质保服务。被告表示即使原告超过了保养手册规定时间,亦可为原告提供免费保养服务。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厂家推出新政策,2021年4月1日之后购买的新能源车可享受三电终身质保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销售、服务履约环节中存在的违约和欺诈行为,应按购买车价退一赔一共计人民币171,600元,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并由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其汽车保养人工费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销售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服务公司仅系售后服务提供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销售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三包凭证及保养服务手册》已明确告知质保范围,2021年4月以后购买的车辆才能享受三电终身质保的服务,原告于2020年9月购车,不在三电质保的区间范围,故该公司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某销售公司虽然在出售车辆时未向原告告知附赠流量问题,但鉴于该问题并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应当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某销售公司不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恶意,涉案车辆所享有的质保范围已在三包手册中明确约定,其亦可通过一定途径对质保范围进行公开查询。两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余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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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人心,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在维权的过程中,囿于消费者法律意识欠缺,过度维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经营者及消费者造成困扰。本案通过裁判方式为消解消费者维权过度现象提供了有力指引。消费者在维权前,应尽量了解、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对自己的知情权等是否受到侵害有清晰认识,与经营者理性沟通,合理表达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陷入过度维权的“泥沼”。

/  案例5  /

精神疾病患者就业权利的保护

——励某诉上海市某服务中心人事争议案

案情

被告系事业单位。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018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同年6月出院。2020年门诊随访后医院建议原告“如常、合理工作生活”。自2018年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返岗,但被告均未予以安排。2020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与原告完成续聘,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安排原告回归正常工作岗位。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类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合法就业的权利亦受法律保障。本案劳动者患有精神障碍,但他们与正常人一样拥有得到亲情关爱和社会扶助的权益。且治疗本身有过程和阶段性,治疗最终目的是回归社会。所以国家和单位应以理性、人性化的视角来看待他们,更应重视和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回归正常生活的权利及能力。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并安排原告返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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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因精神疾病易复发、难治愈特点,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通过延长医疗期,拒绝劳动者返回原岗位参加劳动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痊愈进而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根据具备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认定原告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安排原告返岗工作。司法活动中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对经济发展的司法保障。

/  案例6  /

委托他人代缴社保之合同效力认定

——郭某诉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20年6月,原、被告商定自2020年8月起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告的“五险一金”,被告每次收取的代缴服务费15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黄某提出其账户自2020年8月起并未缴纳社保公积金。当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8-10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并缴纳11月社保及公积金。同日,双方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备注“补缴8-10月”。2020年11月24日,被告表示,由于工作失误,漏缴原告社保三个月,并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50元,备注“补缴退还服务费”,原告未点击收取。此外,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社保前,漏缴了2017年10月的社保,2020年8月、9月、10月的社保均未正常缴纳,累计漏缴超过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漏缴行为使其丧失上海购房资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50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对以真实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购房需求者而言实属不公,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若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45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损失50万元,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合同无效与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虚假社保缴费行为,应由相关社保机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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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委托代缴社保之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目前,我国缴纳社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名义缴纳,二是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此种情况,须以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代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补签《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代缴社保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为获得在沪购房资格而委托被告以虚假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对以真实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购房需求者而言实属不公,故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案例7  /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张某某诉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20年12月7日,张某某(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合同期满,乙方交清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该房屋及房屋内一切设施,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该出租屋及配套设施损坏,应负责恢复房屋及配套设施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在交还房屋时应负责恢复原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押金5500元,双方履约。租赁期满后,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余某某,余某某扣除张某某押金300元不予返还。张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时,马桶盖断裂,无法正常使用,煤气灶表面有一个较大的凹陷。租赁期间,张某某曾换锁,造成新钥匙的数量比原来少一把。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某返还房屋时应保证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均能够正常使用,如因张某某的使用不当造成物品损失的,张某某应当赔偿。由于马桶盖断裂,已经丧失了正常使用功能,张某某应当进行恢复,未恢复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某某因对煤气灶使用不当,造成表面较大凹陷,即使功能正常,但严重影响观感,亦是无法忽略的较大缺陷,张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某某返还房屋时向余某某交付的钥匙可正常使用,但数量上比原来少一把,张某某应承担配该把钥匙的损失,对于张某某赔偿的金额,法院综合考虑租赁期限、折旧、损耗、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某共应赔偿余某某100元,余某某应返还张某某押金200元。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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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房屋租赁案件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或者租赁届满退租时,会因物品损坏后的赔偿问题与出租人产生争议。本案中,面对租赁房屋内损坏部分的赔偿问题,应将其划分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和“需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两个问题来分别回应。鉴于房屋内设备确有损耗,且与承租人张某某的不当使用有关,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可以根据租赁物损坏的程度、租赁期内的折旧、赔偿损失的方式三个角度进一步剖析房屋损失部分的责任分担。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对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设备的自然损耗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能过于苛责,要求承租人按照全新状态恢复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  案例8  /

《民法典》中高空抛、坠物责任裁判实践

——缪某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空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楼栋边侧的不固定停车位上,后发现车顶被高处坠落的花盆砸中、车辆顶部受损,原告随即通知物业并报警,警察接警后至现场勘验,但未确定坠落花盆的住户。原告起诉小区物业至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小区高空抛物频发的情况下没有引起重视、采取措施,对事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被告未安装监控,导致实际侵权人无法查明,故应承担汽车修理费的全部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明,原告明确不起诉可能的“侵权邻居”系行使自己权利。被告作为事发小区建筑物的管理人,未在事发前对小区内可能存在高空坠物等安全隐患的情况进行提示,或采取积极防范和监控措施,故综合考量了事发小区系动迁安置小区、租户较多、人员复杂等管理难点,酌情确定被告物业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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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在高空抛、坠物引发的赔偿案件中,实际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受害人的权益常常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民法典》新增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这对于加强物业管理服务,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快速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损害。同时,《民法典》增设的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对解决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的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向业主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坠物的发生。如物业服务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居民,更应主动排查家中可能引发高空坠物的隐患,杜绝高空抛物,避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遭受高空抛坠物损害,应积极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可报警,或向事发地的居委会、城市管理部门等寻求帮助,通过多种方式查找实际侵权人。

/  案例9  /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界定问题探索

——陈某某诉上海某门诊部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至被告处体检,被告向原告提供“直付理赔申请书a部分就诊人信息”,要求原告根据申请书填写就诊人信息,并提供了模板表格以供原告参考。原告填写时发现该模板中所示的就诊人信息即为原告,包括原告的会员号、真实姓名、出生年月、手机号码以及家庭住址,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确认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个人隐私的泄露,且因涉及自身的信息安全及居住安全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及心理压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信息难以归入隐私权的私密信息范畴,而应界定为一般的个人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于法无据。但被告在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妥,被告在庭审中亦自愿以书面方式就个人信息处理问题向原告道歉,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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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个人信息也被各个平台频繁收集和利用,在此过程中信息存储不当、过度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频发,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深受大众关注。尽管个人信息与隐私两者关联紧密,但并非浑然一体,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即要求此种信息与个人人格、个人身份有一定的联系。对个人信息的泄露,虽然并不必然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了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有效地保护了体检者的个人信息,通过本案的判决亦有利于敲响各类市场主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个人信息的警钟,提示消费者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体现新时代背景下的人文主义精神。

/  案例10  /

定金罚则的可归责性认定

——马某某诉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中介方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21年3月31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需支付定金50万元,待网签后转为部分房价款。当日,中介方将根据系争房屋买入年限满二不满五的实际情况以及当时的税费政策,制作《税费估算清单》,供双方参考。在此前提下,双方一致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交易税、费由马某某承担;若因政策变更等原因导致税费减少的,减少的税费由黄某某享受。2021年1月21日,上海市出台《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21】48号),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根据新政,系争房屋交易过户中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较之前估算增加了约168,087元。其后,双方就税费的承担发生争议,最终未能进行网签。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减少的税费由卖方享受,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增加的税费也由卖方承担,故被告拒绝办理网签手续属于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新政出台的背景是提高购房成本从而控制房产交易,而交易惯例大多数是卖方到手价,新政增加的税费应当由买方承担,故反诉请求没收定金。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并实际交付定金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未按约网签系双方对于新增税费的承担主体有不同的理解,始终未达成一致,并非任何一方恶意违约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返还定金的规定,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没收定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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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定金制度由来已久,对于维持合同秩序、催促当事人信守承诺并提高交易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房屋买卖等大额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金额高、环节多、时间跨度长,支付定金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定金50万元并实际交付,后因政策变化导致税费增加,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新增税费争议导致未网签,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审判对于受政策调控影响的房地产交易场景中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在《民法典》框架下就定金罚则的有限适用进行了路径的探索。

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摄影:陈诗若

责任编辑丨李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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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